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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5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成都四维纵横测绘技术有限公司和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四维纵横测绘技术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5民初59号原告:成都某某纵横测绘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税某某,男,汉族,成都某某纵横测绘技术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射洪县。被告:中铁二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某某,女,汉族,中铁二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成都某某纵横测绘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某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某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税某某、被告中铁二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某某公司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中铁二十某局向成都某某公司支付租金及设备损害费用共计共计3282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0121.6元(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计算,共16个月,按双倍计算。),共计35838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二十一局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2日经双方对账,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8月10日期间,中铁二十一局应付租金为403100元。另外,在中铁二十一局施工过程中,损坏了一台轨检小车(价值:450000元)以及轨检小车部分零件(价值:25000元),总价值475000元。经双方多次沟通,中铁二十一局出具了证明愿意照价赔偿。截止起诉之日,中铁二十一局仍欠成都某某公司租金及赔偿费用共计188260元。成都某某公司当庭向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将租金及赔偿费增加至358381.6元。中铁二十某局辩称,成都某某公司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但成都某某公司当庭临时变更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成都某某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为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判决内容,不应列为本案的诉讼请求。因此对于成都某某增加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不予认可。中铁二十某局已经付清了成都某某公司的全部款项,现不欠成都某某公司任何款项,成都四维公司向中铁二十某局主张的所谓的租金、设备损害费用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成都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成都某某公司向法庭出示了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设备及劳务租赁合同、兰新高铁一工区对账表、销售合同、中铁二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兰新铁路第二双线项目部一工区证明两份、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16)新7101民初424号民事判决书、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测绘工程设计研究院市场销售价格的说明,拟证明中铁二十某局应向成都四维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及损失共计358381.6元;中铁二十某局对设备及劳务租赁合同、销售合同、民事判决书当庭表示认可,但认为已将所有费用支付完毕。对于以上证据本院经质证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3日,成都四维公司与中铁二十某局兰新铁路第二双线项目部一工区签订了设备及劳务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成都四维公司租赁几何状态测量仪(以下称之为小车)及提供两名轨枕精调人员给中铁二十某局做轨枕精调。租赁期限为:从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8月31日。在租赁期间,因天气原因将小车撞坏,经双方沟通,中铁二十某局表示愿意照价赔偿。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成都四维公司诉请,中铁二十某局向其支付租金、设备损失及资金占用利息,共计358381.6元,并主张依据兰新高铁一工区对账表载明,中铁二十某局拖欠成都某某公司总额为1478250元,扣除中铁二十某局已经支付的1139840元,剩余的为租金、设备损失及资金占用利息;中铁二十某局辩称,成都某某公司出示的兰新高铁一工区对账表未经中铁二十某局的确认,属于单方出具的证据,中铁二十一局不认可;因成都某某公司出示的兰新高铁一工区对账表未经中铁二十某局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明中铁二十某局总欠款的证明效力,而成都某某公司以未被确认的欠款总额,扣除已支付的数额,推定尚欠租金、设备损失及资金占用利息的数额,缺少事实依据,故成都四维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成都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成都某某纵横测绘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6元,由成都某某纵横测绘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兰英审 判 员  管兰成人民陪审员  任国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