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9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与周清伟、许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周清伟,许印,张文才,高昌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3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南吉盛路8号。负责人:齐春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铁玉男,1958年12月15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职员,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周清伟男,1974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许印男,1969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张文才男,1968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高昌民男,1968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支行(以下简称:延寿农行)与被告周清伟��许印、张文才、高昌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寿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铁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周清伟、张文才、高昌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清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635.76元(从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2016年6月13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给付日止;2.许印、张文才、高昌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5日,周清伟、许印、张文才、高昌民以联保小组形式,相互担保同延寿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14年12月12日周清伟取得借款50000元,至2016年6月12日,周清伟未履行还款义务。��清伟、许印、张文才、高昌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周清伟、许印、张文才、高昌民组成联保小组,在延寿农行贷款用于生产经营周,与延寿农行签订《农户贷款联保合同》,双方约定:借款可循环方式,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自助循环借款,借款的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68%确定,逾期利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2014年12月12日,周清伟从延寿农行取得借款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1日。截止2016年6月12日,周清伟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635.76元。本院认为,延寿农行与周清伟、许印、张文才、高昌民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周清伟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延寿农行借款,应当偿还贷款本息。张文才、许印、高昌民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清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给付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的利息8635.76元;2016年6月13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112%计算至借款全部履行完毕时止;许印、张文才、高昌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89元,由周清伟、许印、张文才、高昌民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周清伟、张文才、高昌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彦昆审 判 员 周丽靖人民陪审员 张桂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环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