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任林辉、刘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林辉,刘明,刘培浩,赵应许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刑初390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林辉,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扶沟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4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1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刘明,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扶沟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4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1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刘培浩,男,1993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扶沟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4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1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赵应许,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扶沟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4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1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林辉、刘明、刘培浩、赵应许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士杰、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林辉、刘明、刘培浩、赵应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任林辉与被害人王某2在扶沟县包屯镇五站路口附近,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王某2受伤,入住扶沟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晚23时许,被告人任林辉、刘明、刘培浩、赵应许、刘长江(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木棍到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部5楼王某2病床前,无事生非,用棍、板凳、拳头对王某2进行殴打,致王某2身体多处受伤、左侧腓骨中下段骨折;致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正常的医疗秩序混乱。经鉴定,王某2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任林辉、刘明、刘培浩、赵应许等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3、证人刘长江、聂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4、有关书证;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林辉、刘明、刘培浩、赵应许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现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林辉、刘明、刘培浩、赵应许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林辉系扶沟县包屯镇自来水厂水管维修人员。2016年9月6日下午,在扶沟县包屯镇五站路口,被告人任林辉因他人挖断自来水管道与受害人王某2发生争执,王某2受伤后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部5楼骨科西走廊内47床住院治疗。被告人任林辉将其与王某2打架的事情电话告知其舅舅刘长江(另案处理)。当晚23时许,刘长江遂联系被告人任林辉、其堂弟刘明、儿子刘培浩到扶沟县人民医院找被害人王某2,被告人赵应许当时与被告人刘培浩在一起,其亦随刘培浩一同前往。五人到王某2病床前不顾医院工作人员劝阻持木棍等物对王某2再次进行殴打,致王某2身上多处受伤,导致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正常的医疗秩序混乱。经鉴定,被害人王某2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刘长江与被害人王某2此前曾有矛盾。此次案发后经协商刘长江赔偿被害人王某2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3万元,被害人王某2对五被告人表示谅解。案发后,四被告人于2017年6月9日到扶沟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四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扶沟县公安局关于四被告人系投案自首的证明、本院(2017)豫1621刑初56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辩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程序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林辉、刘明、刘培浩、赵应许为泄私愤在共同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致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林辉、刘明、刘培浩、赵应许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案发后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经考察,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判处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林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培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应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文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庆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