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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5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仇某与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5民初1555号原告仇某,女,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被告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负责人杨卫(又名杨文学)。被告孙某,女,1962年9月25日生,汉族,行唐县人。原告仇某与被告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孙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海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孙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某诉称,2015年6月29日韩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言明月息2分,由韩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韩某因车祸死亡,韩某生前经营行唐县宝麒养牛小区,孙某为韩某之妻,现该小区由孙某经营。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偿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孙某书面辩称,韩某已死亡情况下,孙某无法核实借条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民诉法》第108条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还应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据,如收条或转账记录等。由于2万元数额较大,原告应对该借款的出借方式等予以合理说明。如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无论是韩某还是养牛园区,均不应承担责任。如若借款实际发生,那根据实际情况,孙某与韩某已于2016年10月28日解除夫妻关系,并且离婚协议约定清楚,由韩某承担债务。借条虽是孙某与韩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但该借款系韩某以个人名义借款,孙某没有借款合意;韩某是养牛园区的实际投资人,此笔借款用于养牛园区经营而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孙某与韩某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韩某的经营收益孙某从未参与或者享有分配。且现在,养牛园区的经营人也不是孙某。继承关系上,孙某不是韩某的配偶,也就不存在继承韩某财产的问题,即孙某不是韩某财产继承人。综上,该借款虽然形成于孙某与韩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其是韩某个人用于养牛园区经营,为用于共同生活,孙某没有借款的合意,也未享有任何与经营有关的收益,该借款是孙某与韩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韩某的个人债务,孙某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孙某偿还本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韩某在经营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期间,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并由韩某向原告出具无借款期限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仇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2,韩某,2015年、6、29号。现原告仇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孙某偿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2009年,韩某、杨卫、刘建峰合伙在行唐县××由村南租地筹建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韩某投资来源为家庭财产,工商登记为孙某(韩某前妻,2016年10月28日离婚)的个人独资企业,园区内的牛为各散户所有,园区按照奶量抽取费用。2015年,刘建峰退伙。2015年8月1日,因收奶企业要求园区实行农场经营,只能喂养自有奶牛,散户不得参与,韩某和杨卫开始各自租赁奶牛,分开经营,但交奶继续使用一个账户,共有园区设备。2016年8月26日,经上方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申请人韩某与被申请人杨卫就牛场账目问题达成协议,双方明确了各自所占股份、奶款结算、费用结算负担等事宜,其中韩某和孙某占三分之二股份,杨卫占三分之一股份。该协议书虽署有孙某签名,但实际孙某并未到场,亦未签名,由韩某代签。2016年10月28日,韩某与孙某协议离婚。孙某与韩某协议离婚时,就财产分割协议如下:“位于行唐县××余底村房产一处,家用电器、家具归女方所有。位于行唐县××园区股份、××A7P708吉利轿车归男方所有。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男方享有和偿还”。同日,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的工商登记变更投资人为韩某。2016年10月30日,韩某因交通事故去世。本院已生效的(2016)冀0125民初2920号民事判决书中,韩某的继承人放弃对韩某的遗产继承。以上案件事实,有庭审笔录、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5民初292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在行唐县工商局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为韩某、杨卫二人合伙共有。2015年8月份后,韩某与杨卫在小区内分开各自饲养奶牛,共用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的公共资源,费用分摊,自负盈亏。2016年8月26日经上方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二人就共同办牛场期间的账目进行了结算。2016年8月29日韩某与杨卫签订协议书,明确韩某与妻子孙某享有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三分之二股份,杨卫享有三分之一股份。韩某向原告仇某借款20000元,因韩某已经死亡,其继承人已表示放弃继承,应当以韩某的遗产清偿,涉及韩某遗留在被告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股权执行问题,被告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应协助。本案审理中能够认定的韩某遗产有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三分之二的股权,可先以此清偿债务,如以后查实韩某有其他遗产可继续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追偿款在借款时发生在韩某与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某辩称用于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系韩某与被告孙某家庭财产投资入股,且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原登记为孙某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人离婚时,对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的股份及债务作为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因此,该追偿款应认定为二人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孙某负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韩某遗留在被告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的三分之二股份及其他遗产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自2015年6月29日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二、被告孙某对判决第一条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涉及韩某遗留在被告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的股份执行问题,被告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应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从韩某遗产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