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5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明礼与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江西省逸源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礼,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江西省逸源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5726号原告:黄明礼,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毅娉,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月桂北路8号2幢。法定代表人:陈胜。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丽,系公司员工。被告:江西省逸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工业园区文成区块。法定代表人:徐子健。原告黄明礼为与被告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远公司”)、江西省逸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毅娉,被告益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逸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益远公司支付原告黄明礼货款人民币8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逸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胡美芳系被告益远公司与被告逸源公司的股东。被告逸源公司与益远公司业务范围相同,实际控制人均为胡美芳,实际财务负责人也均为胡美芳,且两被告公司的股东均系胡美芳亲属。原告应胡美芳要求,多次为两被告提供手拉盘、电动风扇罩、电机尾罩、启动股等产品。胡美芳有时要求原告送货至益远公司,有时要求送货至逸源公司。于2017年1月7日胡美芳向原告出具一份加盖了被告益远公司公章的对账单,载明益远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3万元的事实。但逸源公司与益远公司人格混同,应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益远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原告并不是黄明礼,本案买卖关系主体的相对方是永康市驰野工具有限公司,他们之间买卖关系往来有税票开具抵扣,是增值税发票,来往货物货款共计1539445.05元,已开的发票计1232705.45元,还差30万左右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对账单上注明欠黄明礼货款,但实际上黄明礼是永康市驰野公司的负责人,不应该以个人名义起诉;2、永康市驰野工具有限公司尚欠被告益远公司应补足30万元增值税发票。3、逸源公司与驰野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总之,驳回原告对原告对被告逸源公司的诉请。被告逸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黄明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黄明礼身份信息表、被告益远公司、逸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1月10日被告益远公司欠原告黄明礼货款83万元的事实。3、被告益远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与被告逸源公司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益远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徐子健与胡美芳,于2009年2月17日变更为陈胜和胡美芳,胡美芳一直占股80%,系大股东,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存在公司人员混同,被告逸源公司的股东为徐子健与胡美芳,且益远公司与逸源公司都生产发动机,从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上看存在业务交叉的事实。被告益远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被告益远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发票复印件三页、发票清单一张、永康市驰野工具有限公司的入库清单八页,证明益远公司与永康市驰野工具有限公司经济往来关系及永康市驰野工具有限公司尚欠益远公司30万元发票没有开具的事实。原告黄明礼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都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提供的发票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提供的入库单上所写的都是黄明礼,证明原告黄明礼主体适格。被告逸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逸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益远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虽然被告逸源公司同被告益远公司存在部分股东相同,经营范围相近,但均不是构成被告逸源公司承担本案货款清偿责任的法定理由,故对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益远公司提交的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复印件,发票清单及入库清单均系其被告益远公司制作未经原告的签名确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该证据的真实性能够确认,也不能推翻对账单上记载债权人系本案原告黄明礼的证明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益远公司多次向原告黄明礼购买手拉盘、电动风扇罩、电机尾罩、启动股等产品,2017年1月10日经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益远公司确认尚欠原告黄明礼货款83万元,并由被告益远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益远公司至今未支付本案货款。本院认为,原告黄明礼与被告益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有效。被告益远公司尚欠原告黄明礼货款83万元至今未有支付的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支付,在原告要求付款后的必要时间内,被告益远公司未有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黄明礼要求被告逸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益远公司称原告尚有3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的答辩意见,因是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由税务机关进行管理,不是本院的受案范围,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省逸源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明礼货款8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7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明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永康市益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蒋华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