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9执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清明、代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清明,代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29执427号申请执行人: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子营街道翠屏路29号。法定代表人:宋道伦,男,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少发,系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山支行信贷员。被执行人:张清明,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农民,住余庆县花山苗族乡回龙村老溪沟组10号。被执行人:代琴,女,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农民,住余庆县苗族乡回龙村老溪沟组10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329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了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张清明、代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9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清明在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经本院采取措施后已用于偿还该案执行款,现查明:被执行人张清明、代琴外出下落不明且无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黔0329执427号案件的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凭(2016)黔0329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