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7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阜阳市东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韩福俊,阜阳市东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7598号原告: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邱保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荣。委托诉讼代理人:佴禄兴。被告:韩福俊,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被告:阜阳市东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方明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吕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原告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出租)与被告韩福俊、阜阳市东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运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陵出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福俊、东联运输、人寿财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陵出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6,596元、评估费6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超出部分由被告韩福俊、东联运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下午11时20分,被告韩福俊驾驶的车牌号为皖KHXX**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于被告东联运输名下)与案外人吴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FNXX**的小型轿车(登记于原告金陵出租名下)在本市闵行区春申路过梅富路西约100米处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认定结果为:韩福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车牌号为沪FNXX**的小型轿车经人寿财险定损,修理费为11,300元。原告认为定损金额过低,经协商无果,遂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沪FNXX**小型轿车修复费用为16,596元。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被告韩福俊辩称,其与被告东联运输是挂靠关系,同意由其承担本起事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东联运输辩称,韩福俊系车牌号为皖KHXX**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东联运输名下。被告人寿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本起事故被告韩福俊、东联运输应承担20%的免赔率;原告评估金额过高,车辆修理费认可11,300元;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下午11时20分,被告韩福俊驾驶的车牌号为皖KHXX**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于被告东联运输名下)与案外人吴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FNXX**的小型轿车(登记于原告金陵出租名下)在本市闵行区春申路过梅富路西约100米处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认定结果为:被告韩福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车牌号为沪FNXX**的小型轿车经人寿财险定损,定损金额为11,300元。之后,原告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沪FNXX**大众汽车牌SVW7167JMD小型轿车于基准日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6,596元。车牌号为皖KHXX**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车牌号为皖KHXX**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东联运输名下,该车辆实际车主为韩福俊,韩福俊与东联运输系车辆挂靠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员身份信息、保单、车辆定损单、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修理清单、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韩福俊承担,被告东联运输对韩福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车辆修理费,原被告在材料费用、人工费用、残值扣除方面均存异议,本院根据车辆实际维修项目酌情确认车辆修理费为15,000元;对于二次评估的评估费600元,参照评估结果与实际损失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10,400元、评估费400元;三、被告韩福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600元。四、被告阜阳市东联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确定的被告韩福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95元,由被告韩福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恩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娴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