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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赵芷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芷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14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芷涵,女,1996年6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海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蒋运宏,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芷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才金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维豪,被告人赵芷涵及其辩护人蒋运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赵芷涵在本市海淀区八维学校高翻学院楼下吸烟区因琐事与被害人才金(男,19岁)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赵芷涵持刀将被害人才金划伤,造成被害人才金腹部、双上肢软组织损伤、右正中神经断裂等情况,其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经鉴定,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赵芷涵于2016年10月23日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芷涵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害人才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表示对赵芷涵的犯罪行为不予谅解,要求法庭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赵芷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芷涵系初犯;本案系校园纠纷引发,被害人也因互殴而被行政拘留;被告人赵芷涵案发后主动救治被害人,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及另外的12100元。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芷涵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芷涵与被害人才金某1在本市海淀区八维学校就读。2016年6月20日,二人在该校高翻学院楼下吸烟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赵芷涵持刀将被害人才金划伤,致其腹部、双上肢软组织损伤、右正中神经断裂等情况,其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经法医鉴定,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年10月23日,民警将被告人赵芷涵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赵芷涵赔偿了被害人才金的医疗费等部分经济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才金某2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赵芷涵赔偿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后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芷涵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赵芷涵的供述,被害人才金的陈述,证人韦某、沈某、郭某的证言,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成素鉴定书,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芷涵在校园内与同学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芷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芷涵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结合其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芷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吕海菲人民陪审员  夏 天人民陪审员  陈文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天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