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3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宋河新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宋河新
案由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3民特1号申请人:宋河新,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申请人宋河新要求宣告胡新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胡新萍,女,195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奎屯棉纺织厂退休职工,住奎屯市东轩苑3幢132号,系申请人宋河新的继母,2015年因患老年性痴呆被申请人的父亲送至奎屯市福心养老院,后又产生精神障碍于2016年1月27日被农七师精神病卫生康复中心诊断为脑损害和功能紊乱以及躯体疾病所致的其它精神障碍。2016年8月申请人的父亲宋振水突发心脑血管疾病去世,生前嘱咐宋豫新一定要照顾好继母的生活。现申请确认胡新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宋豫新为胡新萍的监护人。庭审过程中,申请人宋河新变更申请为:确认胡新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申请人宋河新与胡新萍系继母子关系。胡新萍的父亲胡守勤、丈夫石应龙、女儿石虹先后去世。2013年7月3日,胡新萍与申请人宋河新的父亲宋振水在奎屯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其因家中出事受了刺激出现反应迟钝、记忆减退、出门找不到家的情形。2015年,胡新萍出现言语行为混乱、胡言乱语、呆滞,不认识家人,到处乱跑,所有生活需要家人照顾,2015年10月12日被送到奎屯市福心养老院居住。2016年1月27日,经农七师精神病卫生康复中心诊断胡新萍为脑损害和功能紊乱以及躯体疾病所致的其它精神障碍。2016年8月20日,胡新萍的丈夫宋振水去世。本院受理申请人宋河新要求宣告胡新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后,委托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胡新萍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7年8月10日,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新绿司鉴字[2017]135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医学诊断:胡新萍患阿尔茨海默病(重度);2、胡新萍的法律能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胡新萍的继子宋豫新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并同意确认其继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为胡新萍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胡新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宋豫新为胡新萍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 凤 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欧阳羽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