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82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82民初1526号原告: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界首市鸭王工业区界皮路北侧***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7568252562(1-1)。法定代表人:杨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祖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晓晓,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住所地:界首市东升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791896439B。法定代表人:吕振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笑笑,男。原告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祖峰、栾晓晓,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晓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15时许,原告的驾驶员申磊驾驶原告所有的皖K×××××大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省潢川县牛岗街路段时与行人武保龙发生相撞,造成武保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河南省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此起事故申磊负全部责任。后原告通过驾驶员申磊给受害人武保龙垫付医疗费19900元。原告所有的皖K×××××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垫付给受害人医疗费后,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虽经多次交涉,至今未果。特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申磊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武保龙无责任。3、皖K×××××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该车辆于2016年5月22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且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垫付的赔偿款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4、受害人家属武志斌、陈国梅出具的收条各一份、原告的驾驶员申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驾驶员申磊于2016年6月30日赔偿受害人治疗费11900元,于2016年7月18日赔偿受害人治疗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合同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收条均是复印件。出具收条的人与事故中的受害人关系不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其驾驶员申磊为受害人武保龙垫付了两次医疗费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15时40分,原告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申磊驾驶原告所有的皖K×××××大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省潢川县牛岗街路段时与行人武保龙发生相撞,造成武保龙受伤。事故发生当天,河南省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此起事故申磊负全部责任。2016年6月30日,原告通过驾驶员申磊给付受害人武保龙医疗费11900元,并由武保龙的母亲陈国梅出具了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申磊交来武保龙事故受伤治疗费壹万壹千玖佰元正(11900.-元)收到人:陈国梅(413024197312151644)2016.6.30日”。2016年7月18日,原告再次通过驾驶员申磊给付受害人武保龙医疗费8000元,并由武保龙的堂哥武志斌出具了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申磊交来武保龙治疗费捌仟元正(8000元)收到人:武志斌2016.7.18日”。以上垫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双方协商未果。另查明,原告所有的皖K×××××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1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被告以预付的方式已经进行了理赔,但尚未理赔终结。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已经通过肇事司机为伤者武保龙垫付了医疗费共计19900元。因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向伤者武保龙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因本起事故对伤者武保龙的理赔尚未结束,无法确定在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是否足以对伤者武保龙进行赔偿。如果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不足以对伤者的损失进行赔偿,那么依法原告仍应就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本案事故已经河南省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结案,但并未提供调解终结手续加以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伤者武保龙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全部赔偿到位。现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限额足以赔付因本起事故给伤者武保龙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剩余医疗费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对伤者武保龙的赔偿终结后,结合具体的赔偿情况,再对自己其余的垫付款9900元能否得到偿付依法进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由原告界首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