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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刑终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祥生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祥生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刑终30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祥生,男,1952年5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辩护人林旺,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祥生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桂0923刑初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祥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23日14时许,博白县××镇××村××队被告人王祥生与王博、王缉东、王贞任(均已判刑)等王姓村民到博白县××镇×村×队拜祭祖先时,以陈某4屋后的土地是王氏原祖公厅用地为名,强行砍伐该处的竹木,遭到陈某5、陈某7、陈某3、陈某4等人阻止,从而引起双方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王祥生与王某8、王缉东、王某9等人分别持勾刀、木棍、石头等器械与持器械的陈姓村民互殴,致使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受伤,斗殴中被告人王祥生也受伤。经鉴定,陈某1、陈某2、王祥生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陈某3、陈某4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陈某5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王祥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调解笔录、调解终结告知书、土地确权申请书、调解协议书、处理意见,归案经过,证人黄某、严某、陈某6、苏某、李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的证言,证人朱某1、朱某2、王某7、李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同案人王某8、王缉东、王某9的供述,被害人陈某4陈述、陈某1、陈某2、陈某5的陈述,被害人陈某3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王祥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祥生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并在斗殴过程中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王祥生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祥生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祥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祥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王祥生上诉提出其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辩护人提出王祥生没有召集其他人员聚众斗殴,也没有实施聚众斗殴行为,王祥生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如法院认定王祥生构成犯罪,则本案陈姓村民存在过错,原判量刑过重。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祥生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与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王祥生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王祥生持械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祥生作案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祥生及其辩护人提出王祥生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经查,王祥生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破坏社会秩序,王祥生的行为依法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辩护人提出对方陈姓村民存在过错,原判量刑过重,经查,本案中,斗殴的双方陈姓村民和王姓村民因为矛盾互相纠集人员持械聚众斗殴,双方对矛盾的引发、激化都有责任,不能单方认定任何一方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持械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综合考虑王祥生在聚众斗殴中所起的作用及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量刑适当,并不过重。对王祥生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 华审判员 陈一军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昱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