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3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阮伟霞与程继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伟霞,程继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3639号原告:阮伟霞,女,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山东致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继彬,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阮伟霞与被告程继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伟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继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伟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0日13时25分许,程继彬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沿聊城市城区昌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706新北环与昌润路路口南300米处向左拐弯时,与同向行驶陆诗华驾驶的鲁P×××××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继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陆诗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程继彬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阮伟霞所诉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认定程继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陆诗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陆诗华驾驶的鲁P×××××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阮伟霞,陆诗华系阮伟霞之丈夫。程继彬驾驶的鲁P×××××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阮伟霞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车辆维修费26460元、施救费1800元(包括:为程继彬垫付的施救费800元、阮伟霞支付的本人车辆的施救费1000元),共计28260元。阮伟霞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P×××××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车辆维修费结算单及发票、施救费单据,并提交了程继彬所有的鲁P×××××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程继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陆诗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本院查明的阮伟霞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程继彬对阮伟霞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及双方车辆情况,以程继彬赔偿阮伟霞7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继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阮伟霞车辆维修费18522元(26460元×70%)、施救费1260元(1800元×70%),共计19782元;二、驳回原告阮伟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阮伟霞承担44元,被告程继彬承担169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阮伟霞承担126元,被告程继彬承担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冰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