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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3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与韩铭川、李圣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韩铭川,李圣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03民初161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任维真,男,系该分行行长。被告:韩铭川,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被告:李圣龙,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与被告韩铭川、李圣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韩铭川签订的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要求被告韩铭川偿还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欠款;2.判令原告对被告韩铭川抵押的大众POLO汽车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李圣龙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支行与被告韩铭川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卡分期-SF1349),合同约定: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为50000元,期限36个月,用于韩铭川购买大众PL汽车款项,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韩铭川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同时被告李圣龙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专项分期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依约如期还款,截至2017年3月尚欠本金、手续费暂计37349.3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韩铭川至今未付,被告李圣龙也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未向本院提供其诉请指称的被告韩铭川和李圣龙有效联系方式和家庭现住址,本院根据诉状列明的线索亦未能发现各该被告所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的起诉属被告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江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