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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肉孜有甫艾提与张德旺、扬州市江都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都第六建)、杨泽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肉孜有甫·艾提,张德旺,扬州市江都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泽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4民初129号原告:肉孜有甫·艾提,男,维吾尔族,1956年6月1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张德旺,男,汉族,1953年8月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扬州市江都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扬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兴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德旺,男,汉族,1953年8月6日出生,兵团农六师106团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杨泽生,男,汉族,1968年8月29日出生,住址不明。原告肉孜有甫·艾提与被告张德旺、与被告张德旺、扬州市江都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都第六建)、杨泽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肉孜有甫·艾提,被告江都第六建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长的忘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泽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肉孜有甫·艾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17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38824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为被告工地送木材,被告张德旺给原告出具一张由被告江都第六建2014年9月1日的延期支票,原告无法承兑,与被告多次商讨无果诉至法院。于2017年8月18日原告肉孜有甫·艾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肉孜有甫·艾提的撤诉申请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肉孜有甫·艾提撤诉。案件受理费9505.24元,减半收取计4752.62元,由肉孜有甫·艾提负担,退还原告4752.62元。审 判 长 夏依 旦木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人民陪审员 蔺 小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姑丽尼尕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