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4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林佛祥与罗柏林、凌佛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佛祥,罗柏林,凌佛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4民初96号原告:林佛祥,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业农,住寻乌县,被告:罗柏林,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寻乌县,被告:凌佛娇,女,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寻乌县,原告林佛祥与被告罗柏林、凌佛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佛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柏林、凌佛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佛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70万元及其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中,原告林佛祥增加一项诉讼请求:本案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8日,两被告以其在寻乌县澄江镇经营的铝合金店及在寻乌县城经营的“诚信门业”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后,两被告能按时付息,后来又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4年12月28日进行结算,经双方结算,两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未归还,遂两被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交予原告执存,利息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2014年12月29日,两被告又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执存。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罗柏林、凌佛娇未作答辩。原告林佛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被告万罗柏林、凌佛娇未质证,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月28日,被告罗柏林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其中49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此后,被告向原告返还部分借款。2014年12月28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未返还,遂两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执存,借条写明了:“兹借到林佛祥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月息2%即2分,按月付息”的内容,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经借人处有签名罗柏林、凌佛娇及按捺的指纹予以确认,被告罗柏林、凌佛娇虽未认可,但也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佐证,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2014年12月29日,被告罗柏林、凌佛娇再次向原告借款,金额为40万元,同时两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执存,该借条写明:“兹借到林佛祥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月息2%及2分,按月付息”,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经借人处有签名罗柏林、凌佛娇及按捺的指纹予以确认,被告罗柏林、凌佛娇虽未认可,但也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佐证,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原告的取款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借款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8日,两被告虽未确认,但原告自认该事实,本案借款自2014年12月29日起未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罗柏林、凌佛娇于2014年10月离开寻乌县,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该事实有本院向罗柏林的父亲罗国来调查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取款记录、调查笔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有借款70万元未向原告返还有借条、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实,两被告须向原告返还;借款利息方面,两张借条中均载明了借款的计息方式,且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未超出年利率24%,本院对此予以保护,两被告须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9日起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柏林、凌佛娇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柏林、凌佛娇向原告林佛祥返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7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1060元,由被告罗柏林、凌佛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忠信人民陪审员 刘兰洲人民陪审员 温永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熊婷芳书 记 员 李 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