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民终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方某1与被上诉人叶某劳动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1,叶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1,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2(系上诉人方某1之妹),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育勇,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某1因与被上诉人叶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绩溪县人民法院(2017)皖1824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绩溪县人民法院(2017)皖1824民初199号判决,改判驳回叶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叶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叶某施工的房屋质量不合格,其不得不雇人维修返工,造成损失一万余元,一审判决对该节事实没有查明;叶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对其提交的证明材料没有认定,程序错误。叶某辩称:1.方某1没有证据证明房屋漏水系其施工质量不合格所致,且方某1在一审中未就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提出反诉请求;2.双方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且方某1于一审中也未提及有关诉讼时效问题;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叶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方某1支付拖欠的砖工工资111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方某1因建房需要,与叶某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其承建砖工。房子建成后,方某1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后至今仍拖欠11100元,叶某催讨无果,诉至法院。方某1在与叶某发生劳务关系直至本案诉讼前,一直以方燕华为署名,其庭审中对叶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叶某为方某1建房负责砖工,工程结束后,方某1应当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方某1辩称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且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被告方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叶某劳务工资111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9元,由方某1负担。二审中,方某1当庭提举以下证据:1.逍遥村委会证明1份;2.绩溪县万家利建材店证明1份;3.送货单4份;4.2016年前面墙瓷砖返工明细表1份;5.照片4张。拟证明:房屋建成后墙体开裂漏水,方某1对房屋进行维修,花费材料费、维修费共计10500元的事实。叶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方某1所举的两份证明所涉证明人未到庭作证,相关送货单、费用清单、照片均系其单方制作,对方某1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到庭的当事人对一审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叶某为方某1建房提供劳务,方某1理应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方某1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后尚欠11100元的事实业已查证属实,叶某要求方某1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方某1应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方某1辩称叶某施工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叶某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方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元,由上诉人方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宏玖审判员 司含江审判员 童晓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