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饶龙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龙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龙辉,男,汉族,1989年6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大学文化,原固始县公安局辅警,住固始县。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犯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洪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龙辉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中止审理一次。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龙辉及其辩护人马洪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饶龙辉经人介绍,从刘某2处购买一支“气枪”。后被告人又通过互联网上从他人处购买1000颗弹药,后“气枪”和530颗弹药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530颗弹药为气枪铅弹,“气枪”无法确定是否为枪支,其枪管可以认定为枪支零部件。2016年9月20日,饶龙辉经刑警大队侦查员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龙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购买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饶龙辉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饶龙辉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饶龙辉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弹药犯罪,而不是非法买卖弹药犯罪;有自首情节、无前科,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公诉人当庭答辩意见:被告人饶龙辉的行为符合非法买卖弹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非法买卖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饶龙辉从刘某2处购买1支“气枪”,后通过互联网从他人处购买1000颗弹药。2016年9月20日,饶龙辉经固始县刑警大队侦查员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当日13时10分许,固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依法对饶龙辉的住所进行搜查,当场扣押“气枪”1支、弹药530颗。经鉴定,530颗弹药为气枪铅弹,“气枪”无法确定是否为枪支,其枪管可以认定为枪支零部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一)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饶龙辉自然人身份信息及刑事责任能力情况。(二)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实被告人饶龙辉到案经过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三)固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提供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饶龙辉通过互联网购买铅弹的情况。(四)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饶龙辉的住所扣押铅弹530颗及“气枪”1支的事实。二、证人证言(一)证人刘某1证言:饶龙辉有一把黑色仿“秃鹰”的气步枪,是从我朋友刘某2手中买的。在去年年底,我和饶龙辉一块玩过他的气枪。枪和铅弹都是饶龙辉带的,打了多少发子弹我记不清了。(二)证人刘某2的证言:2014年8月份,我通过淘宝从网上购买一支气枪,后来子弹用完了,就通过刘某1把气枪卖给饶龙辉了。饶龙辉曾问过我,怎么购买气枪子弹,我就让他试试在网上搜索“狗粮”。(三)证人周某证言:我和饶龙辉一起打过三四次鸟。用的是饶龙辉的气枪和铅弹,打有200多发铅弹,是圆头子铅弹,下部是空心的,比较小,稍微比绿豆大一点。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饶龙辉供述称:2015年9、10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通过朋友刘某1从刘某2那买了一把美国仿秃鹰步枪,这支气枪是打铅弹的。去年11月份,我就通过网上购买了1000颗铅弹,共两包,每包500颗,花了550元钱。我购买铅弹时留的地址是:固始县王审知大道与淮河路交叉口崇学苑5号楼2单元,手机号186××××1379。之前我问刘某2怎么购买铅弹,他说从网上淘宝买,搜索“狗粮”。我就按照他说的,搜索出一些QQ号,我就随便加一个好友。买回来后,我用气枪打鸟用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放在老家里。现在,气枪的扳机掉了,不能使用了。四、鉴定意见信阳市公安局信公(物)鉴(痕检)字【2016】038号枪支弹药性能鉴定书:送检子弹属非制式气枪铅弹,无法认定送检枪形物品是否为枪支,其枪管可以认定为枪支零部件。五、搜查笔录证实固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被告人饶龙辉位于固始县陈集乡华岗村住处进行搜查,发现并扣押“气枪”1支及铅弹530颗的情况。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固始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2017)固矫评字第21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饶龙辉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饶龙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购买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饶龙辉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饶龙辉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饶龙辉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弹药罪,而非非法买卖弹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饶龙辉违反法律规定,通过互联网购买铅弹,其行为符合非法买卖弹药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对饶龙辉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经查,饶龙辉的行为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其虽然具备自首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但是免予刑事处罚明显与其罪行不相适应,故该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饶龙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饶龙辉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枪型物品及气枪铅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章科审判员 祁长琴审判员 孙书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明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