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辖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科欣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科欣物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民辖终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建顺,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科欣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号***室。法定代表人:计科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科欣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6民初13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天津市××新区,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上海科欣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查,上海科欣物资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签订多份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拉森桩用于被告宁西铁路增建二线工程项目,被告支付租赁费。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支付部分费用,还欠228538元租赁费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至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28538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有协议管辖约定的从其约定。原、被告在两份租赁合同中第八条都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协议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原告依此协议向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起诉,潢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应祥审判员 朱长华审判员 黄共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