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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民初3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孙玉成与帝高力装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成,帝高力装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3447号原告:孙玉成,男,汉族,1971年9月生,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平,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帝高力装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城工业园区(勤政南路、园区二路)。法定代表人:完继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莉,该公司人事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勇,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玉成诉被告帝高力装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高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成(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平、被告帝高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莉(参加第一次庭审)、张红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3691.8元;2、要求被告补发2016年7月应发工资差额3208元、发放2016年8月1-9日工资2129.38元;3、要求被告补发2015年8-10月停工留薪期间应发工资差额2369.22元;4、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3月入职被告单位,在设备部担任维修工段机修工一职。2009年3月1日、2010年3月1日、2013年3月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合同期为1年、3年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6年7月上旬,被告欲更改绩效评定标准并推行新工时制度,原告因对新制度持有异议,被告因此于同月14日起即不对原告作出工作任务安排。在此情形下,原告仍然按照公司考勤规定准时上下班。2016年8月2日、4日,被告以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原告送达《通知书》两份,称原告分别构成“一级过错”、“三级过错”。同月11日,被告拒绝原告进入厂区上班,并要求原告在门卫处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决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原告于当月15日17:00前至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期间,被告扣发了原告2016年7月份的部分工资,停发了8月1日至15日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于2015年7月25日构成工伤十级伤残,被告亦未足额发放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被告应给付原告赔偿金。被告克扣工资、未给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承担给付的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帝高力公司辩称:1、原告自2016年7月14日以后消极怠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被告做出的合理工作安排,被告与原告多次沟通以后,原告仍然不改正,所以被告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不需要支付赔偿金;2、原告在7月14日以后未能提供劳动,所以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消极怠工期间的工资;3、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在计算时候不应该包含原告的加班工资,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属于加班工资的差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4、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我公司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设备维修部维修班维修工作,双方曾签订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13年3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日上班时间均在8小时以内,日常工作由机修班长高成辉结合《设备故障检修单》口头布置维修任务,员工完成工作后在《设备故障检修单》上签字并将交给机修班长。2016年7月14日,被告欲将工作任务完成后机修班均分绩效分数原绩效考核方式,修改为以维修任务完成后个人完成工作任务工时作为考核计算依据的绩效考核方案并试施行。原告认为该方案不合理,并向上级领导反映。7月15日,原告休年假。7月16日起,原告每日上下班打卡考勤,机修班长高成辉口头向其布置维修任务,但原告未实际提供劳动。8月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处分通知一份,载明:“你自7月14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班组合理的维修工作任务分配,消极怠工,经设备部经理、主管及人事主管与你沟通,你仍然坚持现有做法,虽有出勤但拒不接受任何合理的工作任务分配。你的行为对班组及其他同事正常工作造成了不良影响。根据员工手册日常管理、劳动纪律类一级过错第14条、第17条规定,构成一级过错。”8月4日,被告向原告再次邮寄通知一份,载明:“公司在2016年8月2日对你作出记一级过错的处分并给你寄发通知书,但截止至今日你仍拒不改正,坚持出勤不出工的做法,根据员工手册日常管理、劳动纪律类三级过错第1条,你的行为已构成三级过错。”8月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8月11日直接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公司在2016年8月2日及8月4日对你分别作出记一级过错和三级过错的处分并给你寄发通知书,截至2016年8月9日,你仍然拒不改正,坚持只出勤不出工的做法。根据员工手册日常管理、劳动纪律类无法容忍的行为第21条、第39条规定,构成严重违纪,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公司决定依法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被告单位制定了《员工手册》,装订成册向员工发放并将内容张贴在单位食堂的公示栏处。2013年底,被告对《员工手册》内容进行了部分修订,修订以会议讨论的方式进行,由各部门代表参加,并将修订后的内容在单位食堂的公示栏处更新,但未重新装订成册向员工发放。修订后《员工手册》日常管理、劳动纪律类一级过错第14条规定的内容为“员工无故不完成工作量或工作不积极、消极怠工的”,第17条规定的内容为“由于工作上的怠慢,而受到上司的口头警告,但又不悔改者”。日常管理、劳动纪律类三级过错第1条规定的内容为“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合理的工作分配、调动或管理的”。日常管理、劳动纪律类无法容忍的行为第21条规定的内容为“无正当理由,违抗主管合理的命令的指示,不服从调动,并无理取闹,或专横越权,扰乱职务规者或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工作变动者或拒绝上司交办工作内容的”,第39条规定的内容为“不服从领导的工作安排,不执行工作任务,拒绝上司交办的工作的”,对于员工有无法容忍行为的,规定公司可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上述规定中,无法容忍行为的第39条规定的内容系修订后新增加的内容,其他几条规定的内容与修订前的内容一致。又查明,被告发放原告2016年7月份工资为1338.06元,未发放8月份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填写员工登记表中的家庭地址为“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镇阳路179号”,被告向该地址邮寄了送达给原告的通知书,原告陈述其岳母代收了被告邮寄的材料,但其因租住在外而不知晓材料的内容。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后,向丹徒新城管理委员会总工会告知此事。原告曾于2013年7月25日在工作中受伤,后经依法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受伤前,原告平均工资为3755.14元。受伤休息期间,被告以2965.4元/月标准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至10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8896.2元。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员工手册》、快递回执、员工登记表、工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制定、修改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单位对《员工手册》的修订经过了职工代表会议讨论,并通过张贴方式向员工公示,手册中日常管理、劳动纪律类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可以作为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原告对被告试行的新绩效考核方案有异议,应采取合理的途径和方式反映自身的诉求,但原告不服从工作、消极怠工,在被告两次对其作出书面处罚的情况下仍不改正,被告依据规章制度将其行为定性为严重违纪行为,并据此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辩称系被告单位不对其安排工作,但根据本院对机修班长、与原告同班组员工的调查笔录及被告提供的《设备故障检修单》可以证实,机修班长向原告口头安排工作但原告不服从安排、不提供工作,故本院对原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辩称其并未收到被告邮寄的通知书,但被告系根据原告填写的家庭地址送达,且原告亦自述通知书由其岳母代收,故本院对原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应视为被告邮寄的通知书已送达给原告。综上,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且在解除劳动合同后通知了当地工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补发2016年7月、2016年8月1-9日工资。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其期间的工资。原告在上述期间未提供劳动,且责任在于原告,故其主张上述期间的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补发2015年8-10月停工留薪期间应发工资差额2369.22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被告应以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发放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而原告在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755.14元,被告以2965.4元/月标准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至10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8896.2元,故仍需向原告补发2369.22元,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帝高力装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玉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369.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共计39369.22元。二、驳回原告孙玉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帝高力装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宁人民陪审员  包海燕人民陪审员  吴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