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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81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1刑初7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自报姓名),男,59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虎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7月1日10时许,被告人于某酒后闲逛至黑龙江省密山市密山镇市某楼(新楼),趁1单元502室被害人张某(女,47岁)家中敞门装修之机,将一部“荣耀”6X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2、2017年7月9时许,被告人于某酒后闲逛至虎林市虎林镇东山街,见2巷15号居民被害人孙某(男,18岁)家中房门敞开便进入室内,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将一部苹果4手机盗走。被告人于某欲逃离现场时,被害人孙某发现后将其控制,随后赶到的民警将被告人于某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移送案件通知书;被害人张某、孙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和辩解;虎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所盗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并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于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三日内缴纳)(判决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廷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泽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