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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3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建平与乌海市永达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宋保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平,乌海市永达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宋保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3民初219号原告:王建平,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慧,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海市永达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乌海市海南区巴音陶亥镇渡口村。法定代表人:宋保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学良,乌海市海勃湾区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保玉,男,汉族,1953年2月15日出生,乌海市永达陶瓷公司董事长,现住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利琴,乌海市乌达区新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建平诉被告乌海市永达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宋保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王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慧,被告乌海市永达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学良、被告宋保玉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29000元;2、请求二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各项社会保险;3、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受聘于乌海市渡口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办公室主任,分管拆迁事宜、公司清帐和公司内外经济往来账,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但自2012年7月至2016年1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43个月工资合计129000元,并且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被告永达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0月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虽被注销但仍以该公司名义继续工作。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永达公司索要工资,但被告永达公司均拒绝支付。现永达公司存在违法经营、破产清算的可能,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追加宋保玉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各项费用,望判如所请。被告永达公司代理人辩称,1、被告公司虽然聘用过原告,也给过授权委托书,但原告并未实际履行过任何职责和做过任何一件事情;双方实际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关于聘任王建平同志任职决定》中,任职时间是2012年7月20日,但是聘用决定既无聘用期限,也没有约定报酬,是一纸空文。2、被告永达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也不可能设一个办公室,公司没有经营资格,同时丧失了用工主体资格,永达公司已无权与原告王建平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也未形成劳务关系。3、永达公司厂区从2016年3月进入拆迁,然而原告从2016年3月23日就向海南区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于2016年4月12日向海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原告也没有参与永达公司厂区的拆迁事宜,而且政府拆迁也无需聘用他人参与拆迁。4、聘书约定原告的任务是清帐,从2012年7月聘用王建平以来,未清理过一件外欠账款,原告并未履行聘书职责,原告未付出任何劳动,不存在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因此,原告王建平要求永达公司给付劳动报酬、各项社会保险和经济补偿的请求,于法无据。5、原告的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王建平就本案所诉的劳动争议一案,已于2016年3月23日向海南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后又向海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裁决后,又于2016年6月6日向海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王建平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于同年9月7日提起上诉,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原告的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宋保玉代理人辩称:虽然永达公司的营业执照与2010年10月25日被吊销,丧失了营业资格,但是并未注销,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可以承担民事责任。宋保玉虽然是永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聘用原告的行为代表着公司,不是他的个人行为。如需承担法律责任也是由公司承担,而非宋保玉个人,因此本案追加宋保玉为被告于法无据。宋保玉虽然以永达公司的名义聘用过原告,但是《决定》写的很明白,原告兼任两办副主任,分管拆迁,负责清账和厂内外经济往来账,聘用后,原告也没有参加过拆迁、也没办理过清账事宜,故不存在永达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乌海市永达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永陶字第7号文件,聘用原告王建平任型煤厂办公室副主任兼任乌海市永达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分管拆迁事宜、清帐和厂内外经济往来账。原告王建平与永达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永达公司自2012年7月至今未给王建平发放过工资。另查明,被告乌海市永达陶瓷公司因逾期未年检,已于2010年10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原告王建平于2017年1月18日向海南区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仲裁院以被告永达公司已被吊销,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向原告出具海南劳人仲不字(2017)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聘书、永达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原告称被告聘其为永达公司副主任并提供文件予以证实,但被告辩称原告并未从事具体工作,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2012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并从事被告安排的有补偿的劳动,故双方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被告永达公司已于2010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且该公司已停产并未有生产经营活动,原告王建平要求二被告给付2012年至提起仲裁之时的工资、为其缴纳工作期间各项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永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二被告给付2012年至提起仲裁之时的工资、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各项社会保险、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平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丽芹审 判 员  王 梅人民陪审员  周志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