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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执3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3519万秀娣与孙少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秀娣,孙少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3519号申请执行人万秀娣,女,1970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代理人:朱芬俊,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少兵,男,1975年4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万秀娣与孙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411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孙少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万秀娣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孙少兵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和银行存款,经本院实地走访,被执行人已经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本院查明情况无异议并据此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在被执行人无方便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程序终结的情况下,本院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11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蔡剑群审判员 李旭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霞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