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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3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赵德水与赵成武、叶家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水,赵成武,叶家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1610号原告:赵德水,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赵成武,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叶家春,女,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赵德水与被告赵成武、叶家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成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德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成武偿还借款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赵成武未提供答辩。赵德水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赵成武书写的借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被告赵成武因需要资金向原告赵德水借款10000元,并为赵德水出具了借条。借条��明:“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赵成武2016.10.10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该借款经赵德水催要,赵成武分文未还,为此赵成武诉至本院。另查,诉讼中,赵德水撤回对叶家春的起诉。本院认为,赵成武向赵德水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且有借据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赵德水作为债权人有权利随时催要借款,赵成武亦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推拖不还的做法有失诚信,也侵犯了赵德水的合法权益。赵德水要求赵成武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利息应以年利率6%计算。诉讼中赵德水撤回对叶家春的起诉,是对自己的权利处分,���院应予准许。为维护原告赵德水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赵成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德水借款10000元;二、由赵成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德水支付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成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