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枫与李伟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枫,李伟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873号原告:李枫,男,汉族,1974年8月18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李伟民,男,汉族,1974年6月25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李枫诉被告李伟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民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7000元及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被告声称在召陵区工业园自办企业缺乏资金,经同事傅胜利手向原告借信用卡两张(邮政储蓄银行壹万柒仟元,中国银行肆万元)共计伍万柒仟元(小写:57000元),承诺两个月内还清。2015年10月份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卡及透支款,被告多次承诺归还均无落实;2016年以来,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不接电话且反复更换电话。原告多次和同事傅胜利到被告老家召陵区召陵镇沟李村向被告讨债,被告均承诺尽快还清借款。但均未还款。被告李伟民未答辩。原告李枫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二:中国银行和邮政储蓄银行还款赁证各一份;证据四:短信记录;证据五:入帐汇款赁单;证据六:证人证言一份;证据七:证人证。均证明被告透支我两张信用卡57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由原告代为偿还银行透支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枫与被告李伟民原是宣传部上下级同事关系,2015年8月份,被告李伟民以在召陵区工业园办厂缺钱为由。先后借用原告李枫两张银行信用卡,一张是原告李枫的邮政储蓄信用卡,另一张是中国银行信用卡。被告李伟民先后从原告李枫邮政储蓄卡透支17000元,从中国银行透支40000元。以上两笔款项银行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李枫多次催促被告李伟民偿还以上款项。李伟民未向银行偿还以上款项。原告李枫为了个人银行信用不受影响,向银行偿还以上款项共计57000元。原告李枫偿还以上款项后,多次找被告李伟民催要以上偿还款项57000元,2016年10月11日,被告李伟民为原告李枫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借李枫银行卡两张(邮政、中行),邮政金额1万7千元,中行金额4万元。2016年10月18日之前还原卡(透支金额全部还清)李伟民2016年10月11日”。2016年5月23日,原告李枫诉至本院,形成本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伟民从原告李枫两张银行信用卡透支57000元及原告李枫向银行偿还以上款项的事实,有原告李枫提供的欠条、银行还款凭证、短信记录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李枫主张被告李伟民偿还借款57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李枫主张利息损失,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伟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枫借款57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枫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李伟民承担。保全费640元,未采取保全措施,予以退还原告李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红涛审 判 员 李广杰人民陪审员 付文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翟飞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