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民初3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小光、殷秀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小光,殷秀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3856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哥,该公司员工。被告:谢小光,男,汉族,1970年2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现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被告:殷秀林,女,汉族,1970年10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现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本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行)与被告谢小光、殷秀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峰、被告谢小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秀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小光归还贷款本金30万元和利罚息4733.32元(计算至2017年5月27日,以后利罚息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合计本息304733.32元;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淮安区淮城镇华亭谢庄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3、被告殷秀林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峰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谢小光归还贷款本金257027.82元和利罚息(按合同约定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淮安区淮城镇华亭谢庄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3、被告殷秀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被告谢小光向原告淮安区支行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7年4月9日到期,约定年利率8.15%,此笔贷款由被告谢小光、殷秀林提供位于淮安区淮城镇华亭谢庄的房产作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谢小光辩称,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诉讼,我们夫妇用淮安区淮城镇华亭谢庄的房产作抵押担保也是事实。我于2017年6月30日已经归还了贷款本金42972.18元和利息7027.82元,还有257027.82元本金和2017年7月1日以后利息尚未偿还。剩余本息,我们会尽快归还。被告殷秀林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谢小光、殷秀林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提交计息通用凭证、贷款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依照被告谢小光申请,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对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在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需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借款利率为淮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借款借据记载为年利率8.1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人同意以下列财产华亭谢庄359号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为/质物,上述抵/质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连带保证的保证范围为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谢小光在借款人栏签字按手印,担保人谢小光、殷秀林在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字确认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谢小光、殷秀林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谢小光于2014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的期限以内,向原告连续发生的最高债权额在30万元以内的主合同的履行,两被告用位于淮安市淮安区华亭村谢庄359号砖混结构的172平方米的一至二层房屋以及一层19.8平方米的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两被告于2015年8月4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淮房他证华亭字第C15057**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农商行,债权数额为30万元。2016年11月30日,原告发放30万元贷款至被告谢小光账户(账号62×××69),由谢小光立借据一份给原告,并在借据上签字按手印确认其收到原告贷款30万元。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7年4月9日,借款年利率为8.15%,结息方式为每季20日结息。同日,被告殷秀林向原告农商行出具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被告谢小光上述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审理中,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归还贷款本金42972.18元和利息7027.82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7027.8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谢小光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是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给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截止到2017年6月30日,被告谢小光欠原告借款本金257027.82元,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计息通用凭证、贷款还款明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谢小光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殷秀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两被告的位于淮安市淮安区华亭村谢庄359号砖混结构的172平方米的一至二层房屋以及一层19.8平方米的房屋优先受偿,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秀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民事诉讼权益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四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7027.82元及利罚息(利罚息已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殷秀林对被告谢小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谢小光、殷秀林提供抵押的淮安市淮安区华亭村谢庄359号砖混结构的172平方米的一至二层房屋以及一层19.8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51元(原告已预交5951元),减半收取2975.5元,由被告谢小光负担,被告殷秀林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38;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子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七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第四十九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