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2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杨开聪与崔利彬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开聪,崔利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6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开聪,男,汉族,1968年2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大勇,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佳,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利彬,男,汉族,1974年9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烨华,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开聪因与被上诉人崔利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4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开聪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大勇,被上诉人崔利彬委托代理人李烨华、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杨开聪在二审中调取新证据,需扣除审限3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开聪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准上诉人一审中所提的全部讼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讼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完全不顾事实。一审判定杨开聪败诉的理由有两条。第一,不能确认杨开聪享有本案所涉“土场”25%的投资份额。第二,在不确定是否会造成国家利益受损的情形下,双方合同约定的杨开聪拥有25%股份的权利来源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不能得到支持。一、关于杨开聪是否享有“土场”25%的投资份额的问题。上诉人杨开聪与被上诉人崔利彬所签订的“股份内部转让协议”本身已经能够充分证明,该协议同时有案外人贺淑美签字。1.“股份内部转让协议”第一、二条明确约定:“双方共同土场78336部队内(也叫398库),甲方杨开聪把自己拥有的25%股份转让给乙方崔利彬。转让价格是150万元”。可见,杨开聪、崔利彬和该土场的另一投资人贺淑美以书面协议确认了杨开聪享有“土场25%”的投资份额。2.必须进一步说明的是,上述“股份内部转让协议”己经无可置疑的表明,被上诉人崔利彬原来就是本案所涉土场的投资人之一,杨开聪将其投资份额转让给崔利彬属于原投资人之间的内部转让,转让协议的名称“股份内部转让协议”本身就证明了这一事实。而且,此协议第一条载明:“双方共同土场78336部队内(也叫398库),甲方(杨开聪)把自己拥有的25%股份转让给乙方(崔利彬)”。3.既然崔利彬原来就是“土场”的投资人之一,所以崔利彬对“土场”的投资构成情况和经营情况是很清楚的,这在崔利彬与杨开聪签订的“股份内部转让协议”中的首段文字就有清楚的说明,原文是“由于此土场经营不善,管理混乱,加之股东过多不齐心并且复杂,为了便于经营管理,不致让土场倒闭,经甲、乙双方共同协议,达成如下协议条款”。显然,崔利彬对杨开聪投资“土场”的情况是很清楚的,而崔利彬与杨开聪订立的“股份内部转让协议”已经确认杨开聪拥有“土场”25%的股份,这岂能推翻。另外,“股份内部转让协议”的这段文字将该“土场”已经实际经营的事实以及具体经营状况交待的一清二楚,上诉人提供的78336部队发给的“运填土任务车辆通行证”也证明了“土场”在实际运营的事实。一审判决称“该土场是否实际运营也决定了该合同是否具有实际履行的基础、能否实现合同目的”,这一说法显得十分奇怪,不知要说什么。因为,一审判决对该“土场”是否己实际运营,还是从来没有实际营运过,并未作任何进一步的肯定或否定,一审判决却以此作为不能认定杨开聪享有“土场”25%的投资份额的理由。况且,正如前面已指出的,该“土场”已实际运营(经营)的事实,“股份内部转让协议”本身已做了清楚的说明。4.一审判决在认定杨开聪是否享有“土场”25%的投资份额的问题上,对《股份内部转让协议》的上述重要内容只字不提,却指责上诉人“杨开聪与案外人贺淑美之间仅签订了《场地平整及倒土合作协议》,没有合伙协议及其他相关份额凭证等材料”。但贺淑美本来就是“土场”投资的发起者,杨开聪与贺淑美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场地平整及倒土合作协议》,可以证明杨开聪与贺淑美合作共同投资土场。而且,该合作协议约定“杨开聪享有25%的投资份额”,这与2014年4月3日杨开聪与崔利彬签订的《股份内部转让协议》相印证。二、一审判决以“在不确定是否会造成国家利益受损的情形下,双方合同约定的杨开聪拥有25%的股份的权利来源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不能得到支持”为由判决上诉人败诉,同样是错误的和荒唐的。既然一审判决认为是否会造成国家利益受损并不确定,那又凭什么断定杨开聪享有25%的投资份额不合法呢?况且,一审判决所谓“本案中原、被告与案外人贺淑美所签订的《股份内部转让协议》将军营内的土场作业以合作形式进行分包,在未经军队允许的情况下,让军队所不知情的第三人进入军营进行作业,有造成军事信息泄露,军事工程安全受影响的风险”的说法也是违背事实的无稽之谈。首先,并不存在所谓的“分包”,杨开聪的投资份额是转让给同样是投资人之一的崔利彬,是原投资人之间的内部转让,而且贺淑美也仍然是投资人之一。其次,贺淑美于2012年7月9日与78336部队签订《78336部队训练场综合整治协议书》,约定由贺淑美投资对该部队投弹场区域冲沟和部分道路两侧凹地进行土方回填绿化整治。而贺淑美则可收取他人到此“土场”倒土的费用,从而产生经营收益。贺淑美自己资金不足,吸收他人作为合作者共同投资,这并不违背贺淑美与78336部队签订协议的目的。一审判决所称“让军队不知情的第三人进入军营进行作业,有造成军事信息泄露、军事工程安全受影响的风险”,这纯属无稽之谈。这个工程显然不是贺淑美一个人进入军营作业所能完成的,进入军营作业的必然是很多人。而投资来源究竟是贺淑美一个人的投资,还是有其他人共同投资,都不影响进入军营作业的必然有很多人的客观事实。再者,就本案所涉及的杨开聪的投资份额转让而言,通过原投资者之间的内部转让,杨开聪退出了投资人行列,投资者就少了一个,按一审判决的逻辑,实际降低了军事工程安全受影响的风险。还有,军队对其军事机密信息和军事安全有严格的管理,并不会因为有他人进入军营作业,就会造成军事安全受影响。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公正裁决,支持上诉人一审所提全部诉讼请求。崔利彬辩称,首先,贺淑美与军队签订的是军队服务采购合同,军队并没有允许案外人对此项目进行分包、转包,实质上军队也只认可与贺淑美签订的协议。本案涉及的股份内部转让协议,实际是将军队的项目进行分解分包,可能会造成军事信息泄露。杨开聪与贺淑美签订的协议本来就是无效的,该协议中25%股权缺乏权利来源的合法性,此后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也是无效的。其次,如果如上诉人所言,存在多个投资人,那协议中两个人就确认份额与常理不符。而且,股份内部转让协议缺乏合法性,因为军队不允许对工程进行分包,军队只给了贺淑美进行作业的许可。一审法院也到军队去调证,但军队没有出具任何书面材料。最后,如果涉案土场是几个人合作的,就不会只有贺淑美一个人和军队签协议。上诉人一直声称和贺淑美是合作关系,但除了股份内部转让协议之外,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另外,股份内部转让协议注明了款到协议生效,崔利彬之后因发现合作存在问题,未向杨开聪付款,故协议无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开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崔利彬向杨开聪支付土场经营投资份额转让款150万元及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崔利彬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4月3日,杨开聪与崔利彬、案外人贺淑美签订了《股份内部转让协议》,约定杨开聪以150万元向崔利彬转让其所拥有的案外人贺淑美与杨开聪共同合作投资经营作业的“78336土场”的25%的股份。现杨开聪诉至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一、杨开聪、崔利彬与案外人贺淑美签订的《股份内部转让协议》中未约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本案诉讼时效未经过。二、关于《股份内部转让协议》中手写部分“款到协议生效”,根据该约定,合同的生效与否完全取决于崔利彬,显失公平,该条款无效。三、杨开聪与案外人贺淑美之间仅签订了《场地平整及倒土合作协议》,没有合伙协议及其他相关份额凭证等材料,且该土场是否实际运营也决定了该合同是否具有实际履行的基础、能否实现合同目的,故不能确认杨开聪享有本案所涉“土场”25%的投资份额。四、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中所涉的“土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78336部队与案外人贺淑美所签订的《78336部队训练场综合整治协议书》中所确定的部队投弹区域冲沟和部分道路两侧凹地进行土方回填绿化整治的项目,从合同性质看,该合同具有一般民事合同属性的私法性质,但由于军队主体的特殊性,军事合同是一种兼具军事性、民事性、行政性特征的综合性合同。同时,权利的产生需要合法的来源,军队与案外人签订了对军队营区的绿化整治协议,是基于对案外人贺淑美的考察和信任的基础上,并没有允许案外人对此项目进行分包、转包或者以其他合作的方式共同对土场项目进行整治,并且78336部队也只对案外人贺淑美在军队营区进行的倒土作业作出许可,本案中杨开聪、崔利彬与案外人贺淑美所签订的《股份内部转让协议》将军营内的土场作业以合作形式进行分包,在未经军队允许的情况下,让军队所不知情的第三人进入军营进行作业,有造成军事信息泄露、军事工程安全受影响的风险,故在不确定是否会造成国家利益受损的情形下,杨开聪与案外人贺淑美签订的《78336部队训练场综合整治协议》的合同效力及合同双方约定的杨开聪拥有25%股份的权利来源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对于杨开聪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开聪的诉讼请求。二审中,杨开聪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崔利彬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杨开聪提交的情况说明,虽加盖了单位的印章,但无经办人员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经本院向该单位核实,无该情况说明签发及用印的记录,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查证,本院补充认定以下事实:杨开聪与崔利彬、贺淑美所签订的《股份内部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签字及贺淑美签字生效,第六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执一份。在第六条上述打印内容的后面,手写“注明.款到协议生效”。一审法院认定其余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崔利彬应否向杨开聪支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杨开聪、崔利彬与贺淑美签订了《股份内部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依法成立。其次,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生效的问题,合同第四条与第六条做了相反的约定,第四条约定合同签字生效,第六条约定款到生效,考虑到第六条该内容是手工书写,而第四条是机器打印,结合手写部分记载“注明”,本院认为“注明.款到协议生效”是各方当事人在签署合同时对合同生效所做的特别约定,目的是不按照之前约定的“签字生效”来确认合同的生效条件。再次,关于该约定的效力,一审法院认定约定显失公平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合同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商量的条款。”该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结合本案,《股权内部转让协议》已经记载“经甲、乙双方共同协议”,本合同不存在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也不存在未与对方商量的情形。另外,双方只是对于合同生效附条件,并非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义务。一审法院以显失公平为由确认该约定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最后,对于该附生效条件的约定,崔利彬现在未支付款项,故合同不生效。至于杨开聪认为崔利彬故意阻碍条件成就,应当视为条件已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股份内部转让协议》实际赋予了崔利彬支付款项使合同生效或者不支付款项致合同不生效的权利,不存在崔利彬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故对于杨开聪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股份内部转让协议》虽然已经成立,但未发生法律效力,该合同对于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束力,故杨开聪要求崔利彬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15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开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但因判决结果与本院一致,本院对于结果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杨开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杨 章 亮审判员 蔡芸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 游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