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辖终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渝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森保建筑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渝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森保建筑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辖终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渝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日南路42号507室。法定代表人:黄启祥,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森保建筑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火车站西。法定代表人:李青波,总经理。上诉人天津市渝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森保建筑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55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天津市渝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合同实际履行地为天津市宁河区,故本案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故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天津市渝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故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炳正审 判 员 赵荣荣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