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执恢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天津天能变压器有限公司、杨向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天能变压器有限公司,杨向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3执恢149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天能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医药医疗器械工业园腾旺道6号。法定代表人:申福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文,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执行人:杨向东,男,196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关于申请执行人天津天能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辰民初字第41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2279146元、违约金15万元、逾期付款利息44918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30768元及诉讼费13300元。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经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大琨审判员 张 强审判员 朱 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琼姿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