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2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与山东万特瑞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泰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山东万特瑞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泰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李军华,张爱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298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住所地:广饶县兵圣路276号。法定代表人:王晓华,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世波,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万特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刘集前村。法定代表人:李军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山东泰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经济园区(李桥西)。法定代表人:李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军华,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被告:张爱君,女,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诉被告山东万特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特瑞公司”)、山东泰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公司”)、李军华、张爱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德亮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世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特瑞公司、泰宏公司、李军华、张爱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特瑞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2、被告泰宏公司、李军华、张爱君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明确为借期内年利率为7.2645%,逾期年利率为10.89675%,并放弃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日,被告万特瑞公司与原告签订建广工(2015)26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万特瑞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被告泰宏公司、李军华、张爱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借款已逾期,各被告拒不偿还。被告万特瑞公司、泰宏公司、李军华、张爱君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万特瑞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签订建广工(2015)26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期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年息7.2645%,逾期按年利率10.89675%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万特瑞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泰宏公司、李军华、张爱君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万特瑞公司付息至2016年11月20日,并于2017年6月21日偿还本金250,000元,其余本息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贷款转存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万特瑞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万特瑞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宏公司、李军华、张爱君未遵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泰宏公司、李军华、张爱君对被告万特瑞公司所欠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未约定保证份额,被告泰宏公司、李军华、张爱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追偿。被告万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万特瑞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5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按年利率7.2645%计算;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按年利率10.89675%计算;以借款本金4,7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止,按年利率10.89675%计算);二、被告山东泰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李军华、张爱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0元,减半收取22,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万特瑞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泰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李军华、张爱君负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已预交上述费用,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2,400元、保全费5,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德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娜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金融借款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