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4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余刚与冯友、冯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刚,冯友,冯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4795号原告:余刚��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松礼。被告:冯友,男。被告:冯颖,女。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栋华(特别授权),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羌溪北路40-43号。负责人:高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云(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余刚与被告冯友、冯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刚的诉讼代理人顾松礼、被告冯友、��颖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程栋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62277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另行主张;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日9时10分左右,被告冯友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新3**省道由西向东行至泰兴市黄桥地段,与原告余刚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钱霞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受损,后送往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好转后出院休息,于2016年10月27日实施二次手术,现已致残。经查明事实,被告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6593.2元。被告冯友、冯颖共同辩称,第���,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第二,被告冯颖在事故发生后预交了40000元到黄桥交警队,根据黄桥交警队的支取申领单,原告余刚提取了3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第三、被告车辆在该事故中也造成了损失46500元,要求原告余刚及保险公司赔偿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及事故责任我司承担60%,另商业险中的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或按用药清单进行核减。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和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原告主张113元/天依据不足,我司认可90元/天,期限同鉴定结论。护理费,期限及护理人数认可鉴定结论,标准认可70-75元/天。残疾赔偿金,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我方坚持按0.11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认可5000元。车辆维修费,如果原告能够提供相应的标准我司就认可。交通费1000元偏高,我司认可300-400元或按照就诊次数酌情确认。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日9时10分左右,被告冯友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新3**省道由西向东行至127km+800m叉口处,与驾驶Y045056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段左转弯向南过公路的余刚发生交通事故,致余刚及电动车乘坐人钱霞受伤、两车受损。同年8月28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0302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友、余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钱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住院39天,���去住院费用62277.36元,其中被告冯颖垫付3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6年10月26日,原告又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6天,花去住院费6723.07元。另查明,苏M×××××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冯颖,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余刚与事故中另一伤者钱霞为夫妻关系,二人向本院书面说明,要求交强险部分优先处理余刚的损失。2017年7月1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余刚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寰枢关节半脱位、右侧第2-5及左侧第6-8(共7根)肋骨骨折、右侧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等,构成下列残疾:A、外伤致右侧第2-5及左侧第6-8(共7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B、后遗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C、后遗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18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77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与被告冯友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门诊及住院期间费用合计70363.49元,有相关医疗文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5天,故计算为20元/天×45天=9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90天,计算为20元/天×90天=1800元。4、误工费: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提供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计算其平均工资为111.96元/天,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18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11.96元/天×180天=20152.8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100元/天,故计算为100元/天×45天×2+100元/天×45天=13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标准本院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标准计算。在鉴定报告出具之日时,原告年满28周岁,构成三个十级伤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0152元/年×20年×10%+40152元/年×20年×10%×10%=8833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对其在精神上的损害是客观的、严重的,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情节、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治疗、处理交通事故、鉴定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5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损失,但考虑到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了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为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02850.69元。关于责任分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照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3063.49元,因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部分损失超出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27787.2元,已超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2000元未超出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90850.69元,因被告冯友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余刚驾驶非机动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冯友赔偿60%即59052.95元,又因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故该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冯颖已赔偿的3200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款中直接予以返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71052.95元,其中给付原告139052.95元,给付被告冯颖32000元。关于被告冯颖辩称其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意见,被告冯颖应依法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余刚各项损失合计171052.95元,其中给付原告余刚139052.95元,给付被告冯颖32000元;二、驳回原告余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为690元,鉴定费2770元,合计3460元,由原告余刚负担1000元,被告冯友负担246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张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辉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饿,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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