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6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661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行与李江苏、万雪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行,李江苏,万雪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66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金海路与青年路交汇处。负责人:孙坤召,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明,系该单位职工。被告:李江苏,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万雪芳,女,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赣榆支行”)与被告李江苏、万雪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赣榆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江苏、万雪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赣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江苏、万雪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7383.74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和违约罚息;2、支持原告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抵押物变现款;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江苏、万雪芳在2016年10月1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向原告借款390000元用于购买二手房,抵押物为坐落于赣榆区青口镇××路××楼××单元××室房屋。2016年10月25日,被告李江苏签订贷款借据,被告万雪芳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46年10月25日,年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10%,按等额本息归还借款本息,逾期除按年利率收取利息外再加收逾期期间利率的30%作为违约罚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江苏、万雪芳如约取款。但两被告作为借款人违反了借款合同的规定,从2017年4月20日起开始逾期,截止于起诉之日,被告李江苏、万雪芳尚欠本金387383.7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拒付。现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江苏、万雪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被告李江苏、万雪芳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与原告邮政储蓄赣榆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江苏、万雪芳向原告邮政储蓄赣榆支行借款390000元用于购买座落于赣榆区青口镇××路××楼××单元××室房屋;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0%确定;借款的偿还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事件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有权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同时约定被告李江苏、万雪芳以其购买的坐落于赣榆区青口镇××路××楼××单元××室房屋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李江苏、万雪芳作为抵押人与原告邮政储蓄赣榆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在连云港市房产管理处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江苏、万雪芳将其购买的坐落于赣榆区青口镇××路××楼××单元××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苏20**赣榆区不动产第0003268)抵押给原告邮政储蓄赣榆支行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邮政储蓄赣榆支行取得上述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明书,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9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储蓄赣榆支行于2016年10月25日按约向被告李江苏发放贷款390000元,被告李江苏向原告邮政储蓄赣榆支行出具借款借据予以确认,同时被告万雪芳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与被告李江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46年10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41%。借款发放后,被告李江苏、万雪芳自2017年4月20日起不再按约还款。截止2017年4月20日,被告李江苏、万雪芳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616.26元及利息6964.52元,尚欠本金387383.74元及利息、罚息未还。双方因此产生诉争。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赣榆支行与被告李江苏、万雪芳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邮政储蓄赣榆支行按照《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将本案借款390000元发放给被告李江苏,被告李江苏出具借款借据、被告万雪芳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李江苏、万雪芳应当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江苏、万雪芳自2017年4月20日起不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4月20日,被告李江苏、万雪芳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616.26元及利息6964.52元,尚欠借款本金387383.74元及利息、罚息至今未还。被告李江苏、万雪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李江苏、万雪芳立即偿还,被告李江苏、万雪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江苏、万雪芳自愿用其购买的座落于赣榆区青口镇××路××楼××单元××室房屋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如被告李江苏、万雪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受偿范围为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被告李江苏、万雪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江苏、万雪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87383.74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期内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0%确定,逾期加收30%的罚息);二、如果被告李江苏、万雪芳不能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行可以抵押物(位于赣榆区青口镇东关北路润佳蓝湾御景7号楼4单元302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约定的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江苏、万雪芳所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江苏、万雪芳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陆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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