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全贵与乌兰察布市溢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贵,乌兰察布市溢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1305号原告:王全贵,男,194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委托代理人:郑林和,内蒙古明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兰察布市溢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艳梅,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全贵与被告乌兰察布市溢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贵委托代理人郑林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兰察布市溢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拆迁合同(回迁安置)协议》约定的交付原告回迁的X住宅小区X单元X楼西户(建筑面积97.2平方米)房屋一套;判决被告在无法交付约定的回迁房屋时按同地段同类房屋价格加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判决被告按双方订立的”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约定按楼房总价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和两个女儿共有坐落于X区X路X户房产一处(房产产权证号2XXXX号)。2010年10月15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拆迁安置(回迁安置)协议》,在拆迁地段补偿回迁给原告X小区X单元X楼西户(建筑面积97.2平方米)住宅一套,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1日前交付原告房屋以及违约责任等,有协议书为证。但被告在建房期间单方面修改了房屋结构,由签合同时的一栋6层6个单元,改变为两栋13层5个单元,期间没有告知回迁户重新签订协议,也未按协议交房日期建成交付,导致原告长达6年无固定居所。2016年初,房屋基本建成,在水电、电梯、硬化等都没有完善的情况下,被告贴出了一张回迁安置表,没有通知原告。安置表上原告回迁被安置在其中一个单元的2层西户(原结构规划是一梯两户,后被告单方改为一梯三户),这个单元西户一到六层的客厅只有西墙角背光处约一平米左右侧窗,采光极差,白天也必须开灯,厨房无采光、无通风,不具备正常居住条件。原告数次找被告委托代理人交涉要求交付符合原协议约定标准的房屋,至今未交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合同责任,同时依据双方订立的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滞纳金和逾期交房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乌兰察布市溢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X区《拆迁安置(回迁安置)协议》,被告乌兰察布市溢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坐落于X区X路X户房产,在拆迁地段补偿回迁给原告X小区X单元X楼X户(建筑面积97.2平方米)住宅一套,约定2011年12月1日前交付原告房屋。在建房期间被告乌兰察布市溢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改了房屋结构,由签协议时的一栋6层6个单元,改变为两栋13层5个单元,期间没有告知原告重新签订协议。另查明,2016年4月,被告乌兰察布市溢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X区X路原X户房产地段承建的两栋楼房三楼价格每平方米为3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回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签订的X区拆迁安置(回迁安置)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乌兰察布市溢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房时修改了房屋结构,使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目的事实上不能履行。原告王全贵要求被告乌兰察布市溢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同地段同类房屋价格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应以按每平方米为3100元计算为宜。综上所述,被告乌兰察布市溢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房时修改了房屋结构的行为,使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目的事实上不能履行。被告乌兰察布市溢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全贵房屋损失301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兰察布市溢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全贵房屋款三十万一千三百二十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溢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格日乐图二0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陈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