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3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忠海、宋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忠海,宋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3民初2080号原告: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蔡连和,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冬初,男,汉族,1987年5月3日出生,法律工作者,现住依兰县。被告王忠海,男,汉族,1963年7月15日出生,无职业,现住依兰县。被告宋��,男,汉族,1964年7月22日出生,无职业,现住依兰县。原告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忠海、宋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初与被告王忠海、宋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忠海给付原告贷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950元(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1月10日按月利0.96分计算,2016年11月10日后按月利1.44分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本息合计9950元;2、判令被告宋影给付原告贷款本金79,000.00元及利息18,430.00元(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1月10日按月利0.96计算,2016年11月10日后按月利1.44分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本息合计97,430.00元;3、判令被告王忠海、宋影对上述欠���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忠海于2015年12月22日在原告处贷款9000元,合同约定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1月10日按月利率0.96分计算,2016年11月10日之后逾期按月利率1.44分计算,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王忠海至今未偿还。被告宋影于2015年12月22日在原告处贷款79,000.00元,合同约定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1月10日按月利0.96分计算,2016年11月10日之后逾期按月利1.44分计算,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宋影还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忠海辩称,贷款事实属实,但原告应向被告宋影主张还款义务。2015年12月22日贷款,原告并未将贷款9000元发放至被告。申请重组贷款时,被告已告知原告没有能力偿还贷款,不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影辩称,贷款事实属实,同意偿还贷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被告王忠海在原告处贷款4万元,贷款期限至2015年4月20日。2014年4月4日被告宋影在原告处贷款8万元,贷款期限至2015年4月20日。贷款期限届满,被告王忠海欠原告贷款本金9000元未能偿还。被告宋影欠原告贷款本金79,000.00元未能偿还。2015年12月22日被告王忠海与被告宋影向原告申请重组贷款,被告王忠海重组贷款本金9000元,被告宋影重组贷款本金79,000.00元,均用于偿还2014年4月4日贷款所欠余款,二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至2016年11月10日,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忠海主张贷款事实属实,但原告未将贷款发放至被告,原告应向被告宋影主张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忠海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偿还上一次贷款所欠的贷款,被告重组贷款本金已用于偿还第一次贷款的欠款,原告要求被告王忠海偿还重组贷款所欠的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元,利息95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6日),以上本息合计9950元。自2017年8月17日始,以借款本金9000元为基数,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1.44分计算至被告王忠海实际给付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宋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79,000.00元、利息18,43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6日),以上本息合计97,430.00元。自2017年8月17日始,以借款本金79,000.00元为基数,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1.44分计算至被告宋影实际给付借款之日止;三、被告王忠海与被告宋影对上述判项一、二项债务互负连带给付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元,被告王忠海负担25元,被告宋影负担1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继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