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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02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肇业与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牛路村委会中间村小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肇业,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牛路村委会中间村小组,马文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2民初672号原告:陈肇业,男,1943年9月30日出生,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文,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牛路村委会中间村小组,住所地港口区企沙镇牛路村委会中间村小组。负责人:马文参,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驹,广西十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文海,男,1958年8月11日出生,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原告陈肇业与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牛路村委会中间村小组、第三人马文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组全部松木的协议;2、被告向原告退还购木款39000元及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费用14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原告与被告协商,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成产组全部松木,后原告将62000元购木款交给被告时任组长马兆南。同年5月11日,原告到港口区林业局办理并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随后原告砍伐部分林木,销售得款23000元。由于当年木材价格较低,所以没有将所购买的松木全部砍伐。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原告暂缓采伐剩余松木,由原告采脂2年,被告每年收取管理费1900元。签订协议当日,原告一次性将3800元管理费交给被告时任组长马文海。2014年10月、2015年2月、2016年3月,原告三次到被告生产组林地砍伐松木,被告现任组长马文参组织村民阻止原告砍伐林木,造成原告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木款62000元,并主张其与被告所购买的林木均没有砍伐的事实。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因为协议履行期限已满,买卖已经交付完毕,履约过程中没有出现解除合同的事由;3、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对被告没有约束力;4、原告请求返还购木款6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辩称,其的确于2013年3月29日与原告签订延期砍伐松木的协议,也收到原告交给的2年管理费38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但与认定本案事实无关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起诉书中承认,2010年5月11日,原告到港口区林业局办理并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即开始砍伐部分林木,但在开庭审理时反悔,主张其与被告所购买的松木均没有砍伐,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在起诉状中承认已经砍伐部分林木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8日,原告将购买被告松木的62000元购木款交给被告时任组长马兆南,后被告将该笔购木款用于被告公共开支。2010年5月11日,原告到港口区林业局办理并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即开始砍伐部分林木,原告陈肇业承认销售该部分林木得款23000元。2011年3月2日,马兆南等五人作为被告代表(甲方)和陈肇业(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已买甲方共三个嶺的松木,由甲方延迟到2011年12月割松脂1年。到2012年2月由乙方砍完全部所买松木,交嶺还给甲方造林。2013年3月29日,马文海作为被告代表(甲方)和陈肇业(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已买甲方的松木,因木材市场价格不好,甲方同意乙方延迟两年采伐,并将该批松木给乙方割松脂2年,乙方每年要交1900元管理费给甲方,到2015年4月底由乙方砍完全部所买松木,交地还给甲方使用。签订协议当日,原告一次性将3800元管理费交给被告时任组长马文海。2014年10月、2015年2月、2016年3月,原告三次到被告生产组林地砍伐松木,被告现任组长组织村民阻止。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以及之后两次补充协议的订立,均没有经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被告认可原告已经砍伐部分林木,但对销售该部分林木得款23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买松木款,被告接受了该款项,可以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愿,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处分集体财产的事项,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属于处分集体财产的事项,但均没有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被告因无效合同取得原告购木款62000元,应返还给原告。原告因无效合同取得被告部分松木,由于该部分林木已经销售,无法返还,原告应折价补偿给被告。原告自认已砍伐林木销售得款2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如果被告认为原告已砍伐林木折价数额超过23000元,对超出部分可以依法另行主张。当事人互负相同种类债务,可以抵消。故被告应扣除23000元后将剩余的39000元购木款返还给原告。关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合同无效或合同解除均属于形成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基于合同无效或合同解除主张返还财产等请求权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合同解除后才产生并可以行使,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肇业与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牛路村委会中间村小组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松木的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牛路村委会中间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肇业返还购木款39000元;三、驳回原告陈肇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10.5元,由被告港口区企沙镇牛路村委会中间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10.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审 判 长  韦崇涛人民陪审员  温贵杨人民陪审员  李成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覃 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