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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民初2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某1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2443号原告张某1,男,1987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被告李某,女,1984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原告张某1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张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婚生子张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张某2。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要求原告给我看病。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张某2。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振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