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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2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烟台鸿泰居家有限公司、富士通电梯(深圳)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鸿泰居家有限公司,富士通电梯(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鸿泰居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三站市场(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忠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广军,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曲卫,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士通电梯(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蚝二西海岸花园综合楼**楼。法定代表人:陈松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析洋,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烟台鸿泰居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富士通电梯(深圳)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6)鲁0602民初5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原审诉称,2014年2月27日,我公司与上诉人在签订的电扶梯采购合同中约定,上诉人为其旗舰店改造向被上诉人定作室内扶梯4台,总价款720000元。同日,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电扶梯安装合同,约定我公司为上诉人安装上述4台电扶梯,安装费合计120000元。2014年5月,我公司依约将4台电梯送至上诉人指定收货地点,并于2014年10月完成电梯安装、报检工作,但上诉人仅于2014年3月12日、9月13日向我公司支付电梯款共计240000元、安装款6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请求:上诉人支付电梯款480000元、安装款60000元。上诉人原审辩称,经我公司核算,我公司欠付被上诉人电梯安装款60000元属实,欠付被上诉人电梯款数额为10000元。上述款项欠付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向我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有误,造成我公司重复施工,产生损失;同时,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突然向我公司发函告知所付款项有误,故我公司停止付款,而非故意拖欠。故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签订的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上诉人为烟台鸿泰居家旗舰店改造向被上诉人订购FF30-1000型室内扶梯4台,合计价值720000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应于5日内支付200000元作为定金,被上诉人收到该款项后根据合同交付期安排生产,交货结算时,定金转做货款的一部分,上诉人应在货到工地3日内付至设备总价的80%,剩余20%货款在电梯安装完毕、经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验收合格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被上诉人所持合同附件1上方手写载明“代理商:烟台东润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商负责安装及维保”。同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签订的电扶梯安装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承担上述电扶梯的安装工程,合同总价120000元;预计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计划电扶梯部件安装、调试在2014年4月10日前完成,安装工期15日;在安装人员进场前5日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作为开工款,在被上诉人安装设备经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验收合格后15天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日期竣工,应按延期天数向上诉人支付每天未按期完成安装之货物安装合同总价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将上诉人订购电扶梯送至指定地点为上诉人安装完毕,涉案四台电扶梯已于2014年9月20日经烟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被上诉人称,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其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上诉人仅支付电梯款240000元、安装款60000元,余款合计540000元至今未付。上诉人对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称其持有的电扶梯采购合同第4页被上诉人盖章处有烟台东润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签字,被上诉人所持合同附件1上方空白处也载明东润公司系被上诉人代理商,并据此主张上述两份合同是东润公司以被上诉人代理商的名义与其协商并签订的,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从未直接与其联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定金100000元,并向郝某陆续支付电梯款610000元、安装款60000元;另外,因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错误致其重复施工产生损失20000元应从设备款中扣除,并已由郝某签字确认。上诉人为此提交其持有的电扶梯采购合同一份、2014年3月至2016年1月间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支票存根、承兑汇票、郝某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等一宗及项目付款审批单一份。其中,上诉人持有的电扶梯采购合同第4页被上诉人盖章处有郝某签字;项目付款审批单付款事项说明一栏中载明:本次付款100000元整扣除因被上诉人提供图纸错误导致重复施工(扶梯基坑)损失20000元,并由郝某签字确认同意上述处理意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涉案业务是经郝某介绍达成的,即郝某系涉案业务的中间人,郝某参与了涉案合同的商谈过程,但非其代理商,其也从未就涉案业务向郝某出具任何授权其代为收款或更改合同的书面文件,故郝某无权代其收取涉案任何款项,也无权签字确认扣除设备款;对于已付款项,被上诉人认可2014年3月12日上诉人曾通过银行电汇方式向其支付100000元,后其于2014年9月13日收到郝某向其邮寄的面值为140000元、6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各一张,对于其他上诉人称已向郝某支付的款项,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关于被上诉人所持电扶梯采购合同附件1上方手写的代理商等相关内容,被上诉人称,因东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某系本案中间人,按照行业惯例,其应就郝某介绍的涉案业务向郝某支付一定数额的提成,因郝某并非其员工,故将东润公司以其代理商的名义标注在合同中,以便其日后向郝某支付提成。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被上诉人持有的合同附件中明确载明东润公司为被上诉人代理商,并且负责安装维保,可见东润公司是被上诉人代理商而非中间人,且涉案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其均是与郝某直接协商并签订的,故其有理由相信东润公司有权代被上诉人收取合同款项,而实际上,东润公司收取合同款项后,也将其中一部分交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述不予认可,主张即使东润公司是其代理商,其所持有的合同附件中也明确注明东润公司只负责安装及维保,上诉人不应将款付给郝某。关于上诉人所持电扶梯采购合同被上诉人盖章处的郝某签字,上诉人称,其在涉案合同的商谈及签订过程中,一直是与郝某联系,合同签订当日郝某带合同到其处,双方盖章、郝某在其所持合同中签字后将另一份合同带走,其不清楚其是否在其带走的合同中签字。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所持合同中并无郝某签字,而事实上郝某与上诉人更为熟悉,故其无法确认上诉人所持合同中郝某签字是何时所签,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郝某与其存在代理商的关系。庭审中,上诉人提供证人郝某到庭。郝某称,东润公司曾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的代理合同,经被上诉人授权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作为被上诉人在烟威地区的一级代理商,到期后双方没有另行签订代理协议,而是商定继续沿用之前的一级代理商资质;2013年10月份,其与上诉人开始洽谈涉案扶梯项目,并最终于2014年2月份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全部内容包括付款方式都是其与上诉人商定后将书面合同发给被上诉人审核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也仅派了一名技术员到现场,其他问题均由其出面协调解决,故其认为其有权收取上诉人所付合同款项;因其之前为被上诉人承揽的福山欧尚花园一期工程电梯项目中被上诉人拖欠其代理费,故其收取上诉人支付的涉案电梯款670000元后,从中扣取了部分被上诉人应当向其支付的欧尚花园项目代理费,仅将其中的200000元转交给被上诉人;其虽无被上诉人向其出具的可以直接收取合同款的书面授权,但其曾向被上诉人派在现场姓张的负责人告知过,并取得了该负责人的同意。郝某另提供2011年1月1日被上诉人向东润公司出具的代理授权书复印件以及收款资料证明、保证函、保证书等证据,其中代理授权书中载明,经被上诉人董事会研究决定,授权东润公司作为被上诉人产品的一级代理商,依法为山东烟台、威海地区总代理提供被上诉人生产的FJT牌电梯销售及售后服务,并遵守国务院373号令相关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授权有效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收款资料证明、保证函及保证书等证据证明欧尚花园项目被上诉人欠付其代理费的情况。上诉人称,其与郝某洽谈涉案合同时,郝某曾向其出示过该代理授权书,当时尚在授权有效期内,到期后的情况其不清楚,但是涉案合同的履行一直是由郝某代表被上诉人负责的,故其认为郝某是涉案合同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有权代被上诉人收取合同款。被上诉人对于证人提供的代理授权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代理授权书在涉案合同签订时已经过期,且此后其再未授权东润公司作为其代理商;关于欧尚花园项目其与东润公司的代理费纠纷与本案无关;关于涉案合同的洽谈及签订,被上诉人认可郝某有参与,但主张合同主要条款的约定是由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协商达成的,郝某并未起到决定性作用。原审法院认为: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无代理权、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及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等。本案中,涉案电扶梯采购合同、电扶梯安装合同系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出售电扶梯、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被上诉人所持电扶梯采购合同附件中虽标注东润公司系代理商,但同时明确载明代理商负责安装及维保,而无代为收款的权限;上诉人所持电扶梯采购合同被上诉人盖章处虽有郝某签字,但被上诉人所持合同中并无该签字,被上诉人否认授权郝某在合同中签字,郝某出庭时亦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上诉人及郝某均称合同的洽谈过程中,一直是郝某代表被上诉人交涉,被上诉人从未参与,合同的具体履行过程中一直是郝某负责,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及郝某均不能提供证据,且即使上诉人及郝某所述属实,也不能当然的认为郝某有权代被上诉人收取涉案合同款;上诉人称其与郝某洽谈过程中,郝某曾向其出示被上诉人出具的东润公司为被上诉人一级代理商的代理授权书,但该授权书中明确载明授权东润公司在烟威地区提供被上诉人生产的FJT牌电梯销售及售后服务,并无代为收款的授权,且该授权书中亦明确载明授权有效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涉案合同签订时已经过期,上诉人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该授权到期后的情况其不清楚。综上,本案电扶梯采购及安装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及郝某的行为并不足以使相对人相信郝某具有代为收取合同款项或确认合同款项变更的权限,故上诉人主张其已将电梯设备款610000元、安装款60000元交付给郝某即应视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款项,郝某签字即应视为被上诉人认可扣除电梯设备款20000元之辩解,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现被上诉人扣除其已收到的电梯设备款240000元、安装款60000元后,要求上诉人支付电梯设备款480000元、安装款60000元之诉请,于法有据,于约相合,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限烟台鸿泰居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富士通电梯(深圳)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货款480000元、安装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烟台鸿泰居家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烟台鸿泰居家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2013年与东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郝某联系洽谈购买被上诉人电梯过程中,郝某向上诉人出示了东润公司一级经销商的授权书,之后上诉人就购买涉案电梯的洽谈、确定合同条款、签订合同、变更合同付款数额、电梯进场安装、付款等签订及履行合同的全部过程,都是与东润公司及郝某联系,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接触和交往。合同签订后,经过与郝某协商,双方变更了定金的付款数额,郝某也将收取上诉人的货款交给了被上诉人。鉴于上诉人在与东润公司及郝某洽谈过程中,看到了其出示的作为被上诉人烟威地区一级经销商的授权书,且在合同签订时,郝某代表被上诉人在合同上签字,之后上诉人与郝某协商定金数额后,被上诉人能够按时发货,上诉人将货款支付给东润公司后,被上诉人依约对电梯进行了安装和验收。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东润公司及郝某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具有行使被上诉人在本案合同权利、义务的代理权。一审法院简单的以双方签订合同时授权书已经过期,郝某的行为不足以让上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梯采购合同明确约定本案货款支付方式为上诉人将合同规定的金额汇入被上诉人指定账户,并且上诉人于2014年3月12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定金10万元。且采购合同约定合同内容如有变更双方需签署书面协议,在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协商,未就付款方式变更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将款项支付给东润公司及郝某于理于法不通。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承兑发票复印件,出票人并非上诉人,被背书人更不是被上诉人,上诉人具有重大过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采购合同,此时东润公司一级代理商的授权已经过期,被上诉人未重新向东润公司出具新的授权书,况且该授权书载明的事项表明东润公司仅负责销售及售后服务,并无收取款项的权利,因此不存在表见代理的可能。三、上诉人声称从未接触过被上诉人的人员,但郝某一审中证实设备进场时被上诉人有一位张姓负责人在场,在既未与被上诉人沟通且有被上诉人职工在场的情况下,上诉人变更合同支付方式,与情理不符。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定金及后续货款的时间、数额、方式均与采购合同约定不符。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电梯行业中拖欠货款是行业惯例,被上诉人为维护交易秩序、促进交易,故在未收到电梯款的情况下,仍按合同约定履行电梯交付及安装义务;二审中,被上诉人又称郝某向被上诉人承诺为上诉人垫付20万元货款,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货并安装电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电梯采购合同、安装合同均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其有充分理由相信郝某具有行使被上诉人在本案合同权利、义务的代理权,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予以支持,理由如下:一、东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某参与了涉案合同的洽谈及签订,在上诉人未按电梯采购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及货款、且将货款支付给郝某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电梯交付及安装义务。二、被上诉人认可郝某于2014年9月13日向其支付的20万元承兑汇票系上诉人向其支付的货款,且被上诉人收到郝某向其支付的上述货款后,没有向上诉人提出任何异议。三、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及货款,被上诉人为何仍然发货及安装电梯以及为何将收取郝某的款项作为上诉人支付的涉案电梯的款项均未作出合理、一致的解释或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综上,本院认定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郝某有权代表被上诉人变更合同内容并收取款项,郝某收取货款的行为以及签字确认的付款审批单均对被上诉人产生效力。扣除上诉人向郝某支付的货款及安装费,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及安装费共计7万元,该款项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6)鲁0602民初541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烟台鸿泰居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富士通电梯(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安装费共计7万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富士通电梯(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8400元,由上诉人烟台鸿泰居家有限公司负担2392元,由被上诉人富士通电梯(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60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少华审判员  孙 威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昭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