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1执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海与凌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海,凌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21执132号申请执行人李海,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邵东县两市塘街道办事处兴禾大道***号。被执行人凌小龙,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台源镇南正街*号。申请执行人李海与被执行人凌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蒸民二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凌小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李海于2017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凌小龙支付货款370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凌小龙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及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凌小龙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李海不能提供执行财产线索,经申请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湘0421执13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李海发现被执行人凌小龙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小平审判员 刘志波审判员 洪 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