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谢祥兵与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祥兵,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26民初1185号 原告:谢祥兵,男,1971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东,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经济开发区西区盐河大桥北侧振丰村。 法定代表人:焦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玉宝,男,1988年8月9日生,汉族,住涟水县。 原告谢祥兵诉被告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谢祥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祥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波伦公司给付原告谢祥兵借款10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的副总经理,被告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6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后原告又多次为公司垫付其他款项100000元,合计100万元。被告承诺不久后一次性结清,后无故推诿至今。 被告波伦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如能提供相关转账凭证,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垫付款项,现具体数额不清楚,待原告举证后再发表意见。同时,原告将被告公司一部分货款拿走,如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进行对账一并处理,被告保留相关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被告公司财务赵荣华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谢祥兵40万元,收款事由借款,该收据上加盖了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6年12月5日,被告公司财务赵荣华又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谢祥兵50万元,收款事由借款,该收据上加盖了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告提供的手机银行交易回单证实:2016年12月5日,被告公司的会计赵荣华收到原告转账的490500元。原告陈述该490500元是因为其当初提供的50万元承兑汇票贴息扣除了9500元,所以其转账给赵荣华的是490500元。对于40万元的借款,原告提供其妻子朱云于2015年3月4日转账25万元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焦建平的转账凭条,其他款项其陈述均是在被告公司刷卡支付的,但未提供证据。后原告又陈述其中的15万元为现金支付。被告对借款40万元不予认可,并对原告提供的25万元转账凭证不予认可,认为该转账凭证的时间与收据的时间不一致,且该款项是支付到焦建平个人卡上而不是支付到公司账户上。原告提供的明细一张,该明细显示余额为90万元,赵荣华在该明细上签名确认属实。 另查明:原告为公司垫付了员工陈凯的工资3000元,刘以求的工资3000元,皇甫红健的工资3000元,陈贵仁的工资3000元,姜石的工资3000元,陈凯的工资3000元,合计18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此外,2016年12月12日,原告转账2万元到赵荣华的卡上,款项为焦建平的借款,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支付水泥运费4000元,工地供砼2980元,借款6000元,石子款4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系被告公司的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50万元,因原告转账给被告会计赵荣华的款项只有490500元,故该借款的总额应为4905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5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40万元,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25万元的转账凭证不予认可,但被告也未说明该25万元的款项发生系其他事由,且焦建平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该25万元的金额及转账时间与原告提供有赵荣华签字的明细相一致,故本院对此25万元予以认可。对于40万元中的15万元,原告陈述该款项系现金支付,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已支付了被告,但被告公司已出具了借款40万元的收据,被告公司的会计在该收据上进行了签字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同时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副经理,其也有能力支付该款项,故本院对这40万元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10万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该10万元包括原告预付的工资、货款及借款等,被告对原告上述10万元中的38000元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无证���证明该款项与被告有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不予认可。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祥兵928500元。 二、驳回原告谢祥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谢祥兵负担987元,被告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2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翟春花 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 人民陪审员 高 燕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海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