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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3民初3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张庆波、赵文祥等与黑龙江永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波,赵文祥,洪仁艳,周志雪,何立国,王志富,杨礼,杨军,马立柱,赵健旭,郭克东,赵加生,黑龙江永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中储粮双城直属库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13民初3192号原告:张庆波,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赵文祥,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洪仁艳,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周志雪,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何立国,男,196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王志富,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杨礼,男,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杨军,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马立柱,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赵健旭,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郭克东,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赵加生,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12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宏,黑龙江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永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法定代表人:芦力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军,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法定代表人:魏林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军,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中储粮双城直属库。法定代表人:施闻,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梁红玉,黑龙江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庆波、赵文祥、洪仁艳、周志雪、何立国、王志富、杨礼、杨军、马立柱、赵健旭、郭克东、赵加生与黑龙江永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建设公司)、黑龙江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宇建设公司)、黑龙江中储粮双城直属库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了依法进行了审理。张庆波、赵文祥、洪仁艳、周志雪、何立国、王志富、杨礼、杨军、马立柱、赵健旭、郭克东、赵加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黑龙江中储粮双城直属库、宝宇建设公司、永康建设公司立即给付人工费25,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黑龙江中储粮双城直属库因建设库房与宝宇建设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宝宇建设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永康建设公司施工。2015年9月,经洪仁山、赵文成介绍,张庆波等12人在该建设工程中从事人工劳务。2015年10月工程结束后,永康建设公司出具了挂账报销单2份,金额为40。000.00元,后经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协调,永康建设公司给付了人工费15,000.00元,尚欠25,000.0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欠付其工程劳务工资款,而其所提供的证据体现的永康建设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的相对人是于滨海,出具挂账单的相对人是洪仁山、赵文成。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其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反映其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即:张庆波、赵文祥、洪仁艳、周志雪、何立国、王志富、杨礼、杨军、马立柱、赵健旭、郭克东、赵加生作为原告进行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庆波、赵文祥、洪仁艳、周志雪、何立国、王志富、杨礼、杨军、马立柱、赵健旭、郭克东、赵加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5.0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