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金勇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勇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1483号原告金勇波,男,汉族,1979年4月16日出生,湖北天门人,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杨晓燕,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地址:湖北省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陆羽大道西3号。法定代表人卿军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明凤,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萃,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勇波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彩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勇波的委托代理人杨晓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勇波起诉称,2017年1月12日12时50分许,金勇波驾驶鄂N×××××小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碰撞到吴文伟驾驶的粤R×××××轻型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粤R×××××轻型货车上的货物损坏及粤R×××××轻型货车的乘车人江泽幼受轻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清远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粤R×××××轻型货车车辆损失价格为42471元,评估费用2112元,同时粤R×××××轻型货车的救援拖车费1660元,上述费用均由原告垫付。另外,粤R×××××轻型货车的乘车人江泽幼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原告垫付了其医疗费1915.9元。随后,粤R×××××轻型货车上的货物损失共2150元,该损失也由原告垫付了。上述原告垫付的费用合计50308.9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索赔时却遭到被告的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5030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金勇波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为鄂N×××××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保险的详细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保险车辆鄂N×××××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4、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明1、被保险车辆鄂N×××××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情况;2、被保险车辆鄂N×××××小型轿车是经检验合格的车辆;3、被保险车辆鄂N×××××小型轿车的驾驶员金勇波具备驾驶资质;5、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明1、粤R×××××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登记情况;2、粤R×××××轻型厢式货车是经检验合格的车辆;3、粤R×××××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吴文伟具备驾驶资质;6、收条,证明原告赔付了粤R×××××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维修费42471元、评估费用2112元、救援拖车费1660元给粤R×××××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郭卫汝;7、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粤R×××××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2471元;8、发票,证明粤R×××××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评估费为2112元;9、发票,证明粤R×××××轻型厢式货车的维修费为42471元;10、发票,证明粤R×××××轻型厢式货车的救援拖车费为1660元,11、收条,证明原告赔付了伤者医疗费1915.90元;12、诊断证明书,证明江泽幼被诊断为脑震荡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3、医疗费发票、门诊费用明细,证明江泽幼的医疗费为1915.90元;14、短信记录,证明被告核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物损金额为2150元;15、收据,证明原告赔付了2150元货物损失给郭玉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不合理,其提交的评估结论书的程序明显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首先,根据原、被告订立的保险条款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与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本案答辩人是在2017年1月15日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价格为20893元,物损为2150元。原告在得知定损价格后,没有向答辩人书面提出异议,而又申请重新评估,该做法明显违反程序。第二、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中张少华鉴定师的资格证上面签发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根据《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一般为2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者应到原注册机关重新办理注册手续”的规定,其作出结论书日期已经远超出注册有效期,但却没有提供重新办理注册手续的证据。另一位签名为“谭杰龙”没有加盖鉴定人资格印章,未提供作为鉴定人员的有效资质证书,以及执业单位是否为清远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的证明,无法证明其具备从事价格鉴定的资质,不能证明鉴定人具备合法的鉴定资质。根据《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未取得《价格鉴证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价格鉴证师的名义从事价格鉴证业务。因此,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不具备合法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拖车费不合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且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的评估鉴定应由被告与原告共同进行核定。其次,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诉讼费、拖车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机动车辆估损请单,证明被告在2017年1月15日已经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的价格为20893元,物损为215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12时50分许,金勇波驾驶鄂N×××××小车在乐广高速北行174KM+500M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碰撞到吴文伟驾驶的粤R×××××轻型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粤R×××××轻型货车上的货物损坏及粤R×××××轻型货车的乘车人江泽幼受轻伤的交通事故。经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金勇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月15日,被告对事故车辆粤R×××××轻型货车及车上的货物进行了定损,定损价格为:粤R×××××轻型货车损失金额为20893元、货物损失金额为2150元。2017年4月1日,粤R×××××轻型货车车主委托清远汇诚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进行评估,2017年4月7日。清远汇诚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结论书,认定粤R×××××轻型货车的损失总价为42471元。本次评估费用共2112元。随后,粤R×××××轻型货车经修理产生修理费42471元。原告因此垫付了修理费和评估费44583元。另外,原告还垫付了粤R×××××轻型货车拖车费1660元和货物损失2150元以及伤者江泽幼医疗费1915.9元。以上损失合计50308.9元。另查明,鄂N×××××小车的所有人是原告金勇波,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开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均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被告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在核定属于保险事故后,应及时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本案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交的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不合法,经本院发函到清远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该评估公司也给予了答复,其鉴定资质合法有效,对于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请求被告赔付交通事故损失50308.9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金勇波交通事故各项损失50308.9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01.9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彩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