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12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12897铜陵市旋力特殊钢有限公司与徐州汇诚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旋力特殊钢有限公司,徐州汇诚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2897号原告:铜陵市旋力特殊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东联乡。法定代表人:孙春保,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汇诚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山路21号1028室。法定代表人:贾浩男。原告铜陵市旋力特殊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旋力公司)与被告徐州汇诚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旋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旋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47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8月15日,原告委托象屿(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屿公司)先后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向被告采购无烟洗精煤分别为5000吨、1万吨,价格分别为600元/吨、635元/吨,第一份合同项下货物于2016年9月15日前交货,第二份合同项下货物于2016年9月25日前、10月15日前各交5000吨,交货地点均为需方码头(铜陵市协诚港口有限责任公司)或原告厂内。合同签订后,经象屿公司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履行交货义务。原告系钢铁生产企业,自2016年3月以来,钢坯价格上涨,原告订单增加,高炉持续满负荷生产,对煤炭需求具有高强性和计划性,而2016年下半年无烟洗精煤价持续上涨(至起诉之日均价已涨至1300元/吨),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营损失,还造成原告购买替代用煤的价差损失,具体为:因被告未按约交付第一份合同所涉煤炭,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江苏悦达中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采购7000吨无烟洗精煤,单价980元/吨,价差损失为190万元[(980元/吨-600元/吨)*5000吨],因被告未按约交付第二份合同所涉煤炭,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向张家港保税区杰腾贸易有限公司采购9000吨无烟洗精煤,单价1120元/吨,价差损失为457万元[(980元/吨-635元/吨)*2000吨+(1120元/吨-635元/吨)*8000吨],价差损失共计647万元。2016年10月31日,象屿公司发函给原告披露了被告及上述合同相关情况,原告作为委托人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特提起诉讼。被告汇诚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旋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披露函、网上无烟煤价格行情等证据。被告汇诚公司未提供质证意见。本院对旋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旋力公司(甲方、委托方)、象屿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协议书》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是:甲方委托乙方以自己的名义代理采购焦炭、喷煤等原材料,双方就委托事务的一般性约定达成本协议,代购原材料数量、单价等专属性约定双方另行签订供货合同;乙方收到甲方委托后,与供货商签订买卖合同;供货商及货源已由甲方确定;若与供货商、承运人发生纠纷,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付清代垫款项等应付乙方的款项并预付处理纠纷的费用,甲方向乙方付款前,不享有处理上述纠纷乃至提起诉讼的权利,甲方付清相应款项后,乙方在相应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甲方承受,相关纠纷由甲方处理,产生的收益始由甲方享有。2016年8月1日,旋力公司向象屿公司发函,要求象屿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与其指定的供货商汇诚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同日,象屿公司(需方)与汇诚公司(供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下简称第一份购销合同),涉案的主要内容是:品种无烟洗精煤,型号0-25mm,生产厂家高平市野川选煤有限公司,数量5000吨(±10%),单价600元/吨(含税),总价300万元,交货时间2016年9月15日前;灰份Ad≤11.5%,挥发份Vd≤10%,硫分St.d≤0.65%,≤25mm≥85%,水分Mt≤9%,固定碳≥78%,大卡≥7000,HGI≥60,每小时出粉率≥30吨/小时;需方码头交货(铜陵市协诚港口有限责任公司)或铜陵市旋力特殊钢有限公司厂内交货;运输费用由供方负责;供方提供发货港码头原始磅单,卸货完毕并化验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货款总额的80%,余款待结算完毕后需方收到供方的合同正本和增值税发票后两个工作日内付清。2016年8月15日,旋力公司向象屿公司发函,要求象屿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与其指定的供货商汇诚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同日,象屿公司(需方)与汇诚公司(供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下简称第二份购销合同),涉案的主要内容是:品种无烟洗精煤,型号0-25mm,生产厂家高平市野川选煤有限公司,数量10000吨(±10%),单价635元/吨(含税),总价635万元,交货时间2016年9月25日前到货5000吨,同年10月15日前到货5000吨;其他内容与第一份购销合同一致。第一份购销合同交货期满后汇诚公司未交货。2016年9月23日,旋力公司向象屿公司发函,要求象屿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与其指定的供货商江苏悦达中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同日,象屿公司(需方)与悦达公司(供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下简称第三份购销合同),涉案的主要内容是:品种无烟洗精煤,型号0-25mm,生产厂家河南永煤集团,数量7000吨(±10%),单价980元/吨(含税),总价588万元,2016年9月30日前交货3000吨,同年10月31日前交货4000吨;灰份Ad≤12%,挥发份Vd≤12%,硫分St.d≤0.7%,水分Mt≤8%,收到基低位热量Qnet.ar≥25.96MJ/Kg,HGI≥55;其他内容与第一份购销合同一致。2016年10月11日,象屿公司(需方)与悦达公司(供方)签订《补充协议》,变更第三份购销合同总价为686万元。后象屿公司实际支付了悦达公司6366530.8元。第二份购销合同交货期满后汇诚公司未交货,2016年10月17日,旋力公司向象屿公司发函,要求象屿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与其指定的供货商张家港保税区杰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腾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同日,象屿公司(需方)与杰腾公司(供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下简称第四份购销合同),涉案的主要内容是:品种无烟洗精煤,型号0-25mm,生产厂家山西晋城,数量9000吨(±10%),单价1120元/吨(含税),总价1008万元,2016年11月15日前交货;灰份Ad≤12%,挥发份Vd≤12%,硫分St.d≤0.7%,水分Mt≤9%,收到基低位热量Qnet.ar≥25.96MJ/Kg,HGI≥55;其他内容与第一份购销合同一致。后象屿公司实际支付了杰腾公司10838688.8元。2016年10月31日,象屿公司发给旋力公司两份披露函,主要载明:我司根据与贵司签订的《协议书》,受贵司的委托以我司的名义采购货物,我司于2016年8月1日、8月15日与汇诚公司分别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分别购买无烟洗精煤5000吨(±10%)、10000吨(±10%),汇诚公司至今未交货,特此向贵司披露供货人汇诚公司,贵司可以行使我司对汇诚公司的权利。为此旋力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向汇诚公司送达了应诉材料。另查明,2016年8月1日、9月23日,规格Q6500A9.3V7.28S0.39、产地为高平的无烟洗精煤车板价分别为600元、650元;2016年8月15日、10月17日,规格Q6500A9.3V7.28S0.39、产地为高平的无烟洗精煤车板价分别为600元、77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协议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与象屿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象屿公司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象屿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未按约交货,已构成违约。象屿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且无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被告知道原告与象屿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故在象屿公司因被告的原因不能向原告履行义务并向原告披露了被告后,原告可以行使象屿公司对被告的权利。原告委托象屿公司向被告购买煤炭用于生产,因被告未按期交货,原告已另行购买了替代用煤,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委托象屿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原告以诉讼方式要求解除该两份合同,本院确认该两份合同于被告收到起诉材料之日即2017年4月20日解除。被告不履行合同,导致合同被解除,应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买替代用煤的价差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对价差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委托象屿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购买替代用煤的第三、第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购买的煤炭与其向被告购买的煤炭产地、化学成份不完全一致,价格不具有可比性,且该两份合同约定的购买价格相对其向被告购买煤炭时的价格涨幅远大于相同时期高平产地无烟洗精煤的价格涨幅,即使原告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凭证,也不能证明购买的替代用煤与其向被告购买的煤炭品质基本相同且价格基本公允,故原告主张以第三、第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煤炭价格计算价差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公开的煤炭市场行情,象屿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无烟洗精煤的价格确实在持续上涨,原告因被告不按期交货购买替代用煤确实会有价差损失。考虑到象屿公司与被告签订第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2016年8月1日及为了购买替代用煤签订第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2016年9月23日,高平产区规格为Q6500A9.3V7.28S0.39无烟洗精煤车板价分别为600元、650元,参照该涨价幅度,本院酌定原告为购买第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涉5000吨无烟洗精煤的替代用煤的价差损失为25万元[3000000元*(650元-600元)/600元],以此类推,本院酌定原告为购买第二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涉10000吨无烟洗精煤的替代用煤的价差损失为1799167元[6350000元*(770元-600元)/600元],被告共应赔偿原告购买替代用煤的价差损失2049167元。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象屿(张家港)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汇诚能源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同年8月1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均于2017年4月20日解除。二、被告徐州汇诚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铜陵市旋力特殊钢有限公司购买替代用煤的价差损失2049167元。三、驳回原告铜陵市旋力特殊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70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2390元,由原告铜陵市旋力特殊钢有限公司负担33897元,由被告徐州汇诚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8493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丽芳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定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