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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民初3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杜洁与朱继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洁,朱继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3918号原告:杜洁,女,1964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宿迁宿城区。被告:朱继先,男,1967年3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宿迁市宿城区。原告杜洁诉被告朱继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在高淳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洁、被告朱继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2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8日,被告朱继先淮北市筑路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三分,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后被告一直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未向原告支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继先辩称:借款220000元及约定月息为3%均是事实,但被告目前没有偿还借款的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2月18日,被告朱继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杜洁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杜洁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借款人:朱继先”。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后因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本息,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继先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足以认定原告杜洁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在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认可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继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洁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2月18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79元,由被告朱继先负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43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新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