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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涛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99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涛,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慧峰,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涛犯抢劫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闵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涛及其辩护人王慧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鲁某、刘某1(均已判刑)与“刘某2”(另案处理)预谋抢劫,并由“刘某2”邀约刘某3、諆龙飞(均已判刑)及被告人王涛等人共同实施抢劫行为。同日晚,鲁华军邀约被害人卢某、方某在武汉市江岸区三眼桥三村“恒峰住宿”旅社一楼麻将室内打麻将,期间,刘某1带领“刘某2”、刘某3、谌龙飞及被告人王涛等人持刀及电棍冲进麻将室,威胁被害人卢某、方某,抢得卢某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足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593元)及手机等物品;抢得方某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及手机、戒指等物品。随后上述人员逃离现场,并将抢得的财物分赃、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具有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涛三年以上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6,000元。被告人王涛认罪认罚,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王涛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王涛系从犯;2、被告人王涛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花桥街花桥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卢某、方某的陈述;非同案共犯鲁某、刘某1、刘某3、諆龙飞的供述;证人周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辩认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发票;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其���伙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王涛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涛能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涛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20年4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灵审 判 员 年 凯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祝先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