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申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金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金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民申1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金辉,男,汉族,1967年8月23日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辉,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江南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63911G。法定代表人:王术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伟,男,1967年7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科科长,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军,男,1964年2月22日生,汉族,该公司经营事务科科长,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再审申请人王金辉因与被申请人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工程技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1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金辉申请再审称:因原一审时攀钢工程技术公司否认王金辉提供的证据,称涉案工程由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山公司)和四川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分包,且工程款已支付该两公司,二审时王金辉考虑到所诉劳务费可能已被以上两公司领取,故申请撤回了上诉。现王金辉取得中共攀钢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办公室转发的一份通报,通报涉及的内容结合二审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证明攀钢工程技术公司在原一审时提交的其与宏山公司、中宇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即为工程处为套取工程款而虚签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原一审判决错误。王金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王金辉申请再审时提交的中共攀钢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办公室转发的通报,通报内容中虽有涉案工程处存在虚签合同行为,但无证据证明攀钢工程技术公司在原一审时提供的其与宏山公司、中宇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即为通报中所指的涉案工程处虚签的合同。且即便攀钢工程技术公司与宏山公司、中宇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系虚假合同,因王金辉不能提供其持有的备忘录、分包合同计价单等证据原件,不能证明其与攀钢工程技术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起诉要求攀钢工程技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仍不能得到支持。故王金辉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金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金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楚军荣审判员 郭 滨审判员 王会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艳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