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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2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02

案件名称

张富喜、刘永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富喜,刘永全,张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富喜,男,汉族,1965年2月10日生,住清镇市百花社区红树东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世伟,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63361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全,男,汉族,1958年7月17日生,住清镇市。原审被告:张俊,男,汉族,1991年3月18日生,住清镇市百花社区红树东方。上诉人张富喜与被上诉人刘永全,原审被告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6)黔0181民初2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富喜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6)黔0181民初232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未依法将起诉状副本送达原审被告张俊的情况下开庭缺席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在被上诉人��审起诉以后,清镇市人民法院到上诉人的工作单位送达起诉状副本。但是上诉人当时并不在单位,待上诉人回到单位以后单位同事才将起诉状副本给上诉人。上诉人收到起诉状以后,就和法院取得联系,并表明张俊虽然是本人的儿子,但是因为其现在在外欠债太多,已经在外躲债,也不清楚他在什么地方,而原审法院却依然开庭并作出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应该到张俊的住所处进行送达,而不是将文书直接送到上诉人单位。原审法院严重违反程序,应依法发回重审。二、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法院没有作任何审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房协议》视为借款担保协议,但仅仅为抵押担保,该协议并未表明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即使该合同有效且��理有效的抵押登记,被上诉人也只能要求对该房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且在本案中该房并未办理抵押登记。2、《还款承诺书》上诉人是在张俊签名下方签名而已,并未与张俊并列,也未写明是还款人或者是保证人。上诉人的本意就是以房产作为抵押的担保,而不是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完全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查明案件事实,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刘永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从2015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4日,张俊与刘永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刘永全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5年9月8日偿还,未约定利息。因到期未还,张俊之父张富喜与刘永全签订购房协议,张富喜共同与张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0月31日前偿还借款,在还款承诺书中载明了“根据该还款承诺书签订购房协议,该笔款项结清后,购房协议无效”。过后张俊仍未还款,于2016年10月29日张俊再次出具承诺书,于2016年10月30日将房屋门匙更换,作为抵押。原、被告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合法的抵押登记。审理中查明,清镇市东门桥红树东方彤馨洲2幢1单元9层2号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张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富喜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俊向刘永全借款30万元未还后,张富喜与张俊于2016年2月22日共同向刘永全出具还款承诺书的同时,张富喜与刘永全签订购房协���,并在承诺书中明确载明了系根据还款承诺书签订购房协议,且购房协议上的金额与借款金额一致,该购房协议实质上为抵押担保协议,同时还款承诺书中未对张富喜承诺的范围和方式进行约定,应由张富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刘永全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刘永全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已查明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二被告承诺于2016年10月31日前还款,应从逾期还款之次日即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永全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张富喜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永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4元,由被告张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2月22日的还款承诺上,上诉人张富喜与借款人张俊一并签字,虽然没有写明张富喜是保证人或抵押人,但从张富喜同意无偿将自己财产用于清偿债务,确保刘永全债权的实现来看,是其作为家庭成员对张俊债务进行担保意思表示。只是因为张富喜非产权人,房屋也未交付,事实上没办理抵押登记,使得确保债务得以清偿的结果无法实现,但张富喜在张俊的借款到期后签字,应当视为该债务的保证人,房屋的抵偿只是其现保证责任的方式。故原判判决其与张俊共同清偿,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程序违法问题,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了管辖异议申请,且其随后应诉并参加庭审,视为认可一审法院的管辖权。其关于管辖权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送达程序违法问题,虽然一审法院将张俊的起诉状副本交由上诉人张富喜,有所不当,但本案宣判时,张俊本人到庭领取了判决书,未对判决结果提起上诉,未对送达程序提出异议,并服从一审判决,该程序瑕疵也未导致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张富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48元,由上诉人张富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光焰审判员  喻厚智审判员  汪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维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