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行申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银山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银山,宁波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行申5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银山,男,195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代理人张海林,北京星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和济街9号(东路新城民安东路80-108号)。法定代表人孙义为,局长。委托代理人许能军,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周银山因诉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拆迁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行终3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周银山申请再审时称:1.一审法院裁定应予撤销。(1)本案为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之诉,不应受起诉期限的限制。(2)其多年来一直就征收拆迁事宜向政府信访,政府至今未告诉其诉权及起诉期限。新《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将征收拆迁协议纳入行政诉讼范畴,其基于新《行政诉讼法》起诉,据新《行政诉讼法》颁布尚不足两年,没有超过起诉期限。(3)宁波市土地开发前期办公室是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的内部科室部门,宁波市征地拆迁办公室海曙拆迁分部是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海曙分局的内部科室部门,其与宁波市土地开发前期办公室、宁波市征地拆迁办公室海曙拆迁分部签署的拆迁协议,也就是和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拆迁协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未将其与对方前述的全部拆迁协议、补充协议、协议附件,及全部被拆迁面积写入裁定书审理查明部分。2.二审法院裁定亦应予撤销。(1)新《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属行政诉讼范畴,二审法院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处理,违反《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2)二审法院以是否获得拆迁许可证作为定性民事协议及行政协议的标准,并无法律依据。(3)其与政府部门签订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4)其提供的《房屋拆迁委托合同》、《房屋拆迁委托补充合同》、《拆迁公告》等证据体现了行政权力,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明显是拆迁主体。请求依法再审本案。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本案徐家漕村旧村改造项目宁波土地开发前期办公室与申请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属于行政协议,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003年4月18日,宁波土地开发前期办公室向答辩人申请了(甬)土拆许字(2003)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后宁波土地开发前期办公室就徐家漕村旧村改造项目委托拆迁单位宁波市征地拆迁办公室统一实施拆迁。拆迁单位宁波市征地拆迁办公室与再审申请人等村民签订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不具有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不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依法不属于行政协议。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退一步说,即使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再审申请人提出确认本案拆迁行为无效,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因此退一步说,即使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再审申请人提出诉讼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03年4月18日,因徐家漕村旧村改造项目建设拆迁,宁波市土地开发前期办公室领取了(甬)土拆许字(2003)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再审申请人周银山涉案房屋位于该许可证拆迁范围内。2003年6月10日,宁波市土地开发前期办公室与申请人签订了《住宅拆迁调产安置协议》,对申请人座落于徐家漕前包2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75.6平方米)进行调产安置。2006年8月18日及8月25日,宁波市土地开发前期办公室再次与申请人签订了两份《住宅拆迁调产安置协议》,对原告座落于徐家漕前包2号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61.24平方米和114.36平方米)进行调产安置。本案系再审申请人包周银山与宁波市土地开发前期办公室分别于2003年、2006年签订的《住宅拆迁调产安置协议》而引发的案件,申请人起诉请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与申请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虽将“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规定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但是,本案中申请人与宁波市土地开发前期办公室在2003年签订的涉案协议是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制度下签订的,依当时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通常做法,一般不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通过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方式寻求司法救济。现申请人针对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前的涉案类似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相关法律依据并不充分。据此,一、二审分别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上诉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周银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周银山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俊斌审判员 马国贤审判员 黄 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