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2行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姬光明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522行初42号原告:姬光明。委托代理人:刘招全,山西铨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法定代表人:李福建,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连根,该局总经济师。委托代理人:祁俊会,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姬光明因要求被告高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履行返还预收款行政义务,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姬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招全,被告高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连根、祁俊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光明诉称,原告于2003年开始承包经营高平市河西镇巩村煤矿。2005年5月24日和2005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收取双电源工程建设预收款65万元。该工程早已结束,并于2014年12月进行最终结算,余额为338324.49元。该矿早于2012年1月被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兰煜煤业有限公司整合,但双电源工程建设预交款没有被整合收购,该款应退给原告。原告多次申请要求被告退款,被告迟迟不予退还。被告的行政不作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338324.4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高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辩称,此款当时是以巩村煤矿的名义交的,剩余款项应当退还,但不知道应当退给个人还是退给煤矿;被告收款是为了煤矿建设,不是为了盈利,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应支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高平市经济和商务局《关于清退煤矿双回路电源建设工程余款的公告》;2、高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启用高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等公章的通知》;3、关于巩村煤矿整合改制的批复文件;4、预收款收据两支;5、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兰煜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6、河西镇人民政府和巩村村委出具的证明。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方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高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高政办发(2003)120号文件;2、原告申请退款的申请书;3、原告的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及户籍证明;4、高平市恒宇电网工程公司的证明材料;5、巩村村委的证明材料;6、原告与巩村村委签订的承包煤矿合同;7、原告与巩村村委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8、原告与巩村村委、高平市顺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9、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晋行终字第107号行政判决书;10、其余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4、5、6相同。经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1月4日,原告姬光明与高平市河西镇巩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经营巩村村办煤矿。2003年至2005年期间,根据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对高平市年产6万吨以上煤矿进行双回路电源工程建设,由被告统一收取和管理建设资金。2005年5月24日和6月3日,原告以巩村煤矿的名义两次向被告预交建设款65万元。2007年6月10日,原告与巩村村委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解除了承包合同,同时约定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由乙方(姬光明)承担。2008年8月25日,山西省工商局核准巩村煤矿企业名称变更为山西高平万锦煤业有限公司。2012年1月11日,该矿被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兰煜煤业有限公司整合。2014年12月经最终结算,巩村煤矿双回路电源建设工程款为311675.51元,余款338324.49元。同时,被告在报纸上发布了“关于清退煤矿双回路电源建设工程余款的公告”。之后,原告按公告要求向被告递交了申请及相关材料,其中包括河西镇人民政府、巩村村委出具的证明和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兰煜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同意将建设工程余款退给姬光明。至今,被告未给原告退还。本院认为,被告高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在高平市煤矿进行双回路电源建设中负责牵头、组织、协调工作,负责资金筹措和管理工作,其实施的行为属行政行为。工程验收结算后,余款应当返还。巩村煤矿的建设预交款系当时的承包人姬光明以“巩村煤矿”的名义预交的,巩村煤矿系村办企业,后被兰煜煤业有限公司整合,河西镇人民政府、巩村村委以及兰煜煤业有限公司均出具证明,同意余款退给姬光明。故原告姬光明系“巩村煤矿”双回路电源建设余款的权利人。被告不予原告退款构成行政不作为,依法应予纠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巩村煤矿”双回路电源建设工程余款338,324.49元支付给原告姬光明。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红人民陪审员 马国庆人民陪审员 曹小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