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邓杨与湖北长投互联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杨,湖北长投互联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民初818号原告暨被告:邓杨,男,汉族,1986年5月24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美玲,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暨原告:湖北长投互联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特1号国际企业中心三期3栋3层07号。法定代表人:阮澍,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靖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暨被告邓杨(以下简称邓杨)与被告暨原告湖北长投互联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长投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鄂0192民初81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长投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平、程美玲,长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了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我支付自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试用期工资差额4693.6元;2、判令被告向我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11316元;3、判令被告向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11月30日双倍工资差额67896元;4、判令被告向我支付自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11月30日经济补偿金20707元;5、判令被告向我支付自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月拖欠的餐补、话费补助、交通补助2300元;6、判令被告向我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扣发20%的工资22695.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我到被告处工作。同年5月28日,双方补签书面劳动合同。我的工作岗位是互联网产品经理,双方约定我的年薪为110000元(不含餐补、话费补助、交通补助)。我在职期间工作勤奋努力,但被告一直不按时向我支付工资。2016年11月23日,被告以公司经营困难,长年亏损为由,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解除与我的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却不支付我扣发的20%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我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驳回了我向被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长投公司辩称,1、邓杨试用期的工资并不低于实发工资的80%;2、邓杨关于代通知金的主张于法无据。邓杨系因严重违反我公司规章制度,被我公司发文开除;3、邓杨已经与我公司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第二次未签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应支付其双倍工资;4、邓杨在2016年11月迟到13次,严重违反了我公司规章制度,我公司发文将其开除,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5、餐补、话费补助和交通补助在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是员工在实际支出后凭发票报销,并不属于工资的范围;6、20%绩效工资的发放不是无条件的,而是必须根据公司的盈利情况及员工的个人表现确定是否予以发放。但从我公司2016年的财务报表看,我公司2016年处于亏损状态;同时,根据2016年邓杨的工作表现,我公司对其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绩效发放比例为0。所以,我公司不应向其发放20%的绩效工资。长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我公司不应向邓杨支付试用期工资差额1806.91元;2、判令我公司不应向邓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306.12元及代通知金7027.19元;3、判令我公司不应向邓杨支付2016年1至11月的绩效工资20165.2元;4、本案诉讼费由邓杨承担。事实和理由:邓杨于2015年5月3日入职我公司。入职以后,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5月3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我公司因薪酬制度的调整暂时未与邓杨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允许邓杨继续在原工作岗位工作,并按时向其发放工资,为其办理社保。2016年11月23日,我公司因业务发展的原因,决定不与邓杨续签劳动合同,并向其下发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我公司认为:1、我公司发放给邓杨的试用期工资不低于实发工资的80%,所以不应向其支付试用期工资差额;2、邓杨在2016年11月迟到13次,严重违反了我公司规章制度,我公司发文将其开除,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3、20%绩效工资的发放不是无条件的,而是必须根据公司的盈利情况及员工的个人表现确定是否予以发放。但从我公司2016年的财务报表看,我公司2016年处于亏损状态;同时,根据2016年邓杨的工作表现,我公司对其考核结果为不合格。所以,我公司不应向其发放20%的绩效工资。邓杨辩称,1、对于长投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认为长投公司应向我支付工资差额4693.6元,因为长投公司向我发放的试用期工资没有达到转正工资的80%,违反了法律规定;2、长投公司应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为长投公司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是公司经营困难,长期亏损,而不是长投公司所称的我多次迟到。同时,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应为20707元;3、关于代通知金,长投公司应向我支付,但金额应为11316元,因为长投公司是以经营困难、长期亏损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按法律规定,应提前一个月通知或者发放一个月的代通知金;4、关于长投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首先,该20%的工资并不是绩效工资,而是长投公司应发给我的工资。其次,其金额不对,应为22695.2元。因为绩效工资应有具体的考核标准和相应的惩罚措施,并应向员工予以告知,并组织相应的考核,其考核结果应让员工确认,但长投公司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考核标准和考核结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该部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5月4日,邓杨入职长投公司,担任互联网产品经理。2015年5月28日,邓杨与长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其中,试用期2个月,即自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止,试用期工资为5866元(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等。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一)乙方(即邓杨,以下同)在正常出勤并付出正常劳动后,有权获得相应劳动报酬,乙方所在岗位执行工资计发形式为计时形式,乙方的月工资为:(基本+岗位+绩效)9166元。绩效工资公司根据考核情况发放。加班待遇或补休、病事假工资扣除等按照甲方(即长投公司,以下同)有关规章制度执行。劳动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以及生育,其有关保险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省有关政策、甲方规章制度的规定执行。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邓杨仍继续在长投公司工作。2、庭审中,长投公司认可,2016年1至11月期间,该公司每月扣发了邓杨20%的绩效工资。3、2016年11月23日,长投公司向邓杨出具了一份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由于公司经营困难,长年亏损,公司决定与你终止劳动关系。请你接到本通知后,于本月底之前办理工作交接等相关手续。随后,邓杨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2016年11月30日,邓杨正式离开长投公司。4、2016年12月26日,就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邓杨(即申请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即长投公司):(一)支付申请人试用期二个月工资差额4693.6元;(二)支付申请人一个月代通知金11316元;(三)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7896元;(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707元;(五)支付2016年1月至11月拖欠的餐补、话费补助和交通补助2300元;(六)支付申请人2016年1月至11月扣罚的20%工资20166.67元。2017年2月15日,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7]第6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7月试用期工资差额1806.91元(该条款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306.12元(该条款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7027.19元(该条款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1至11月期间扣发的20%工资20165.2元(该条款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邓杨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于本院;长投公司也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处理。对有争议或本院认为必须特别说明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邓杨为证明其工资福利待遇中每月含有450元餐补补助、300元话费补助、400元交通补助,向本院提交了费用报销单两份,但长投公司以该费用报销单系复印件为由,对该两份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主张话费补助、餐补及交通补助均是根据发票实报实销,并不是每个月固定发放的。为此,邓杨还提交了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单,并申请本院调取了劳动争议仲裁庭审笔录(该笔录中,长投公司认可银行流水中存现的款项就是发放的补助),现金缴存底单用以证明长投公司是每月固定发放上述三项补助的。长投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发放工资以外的款项是支付的临时性福利。2016年10至11月,长投公司未向邓杨发放话费补助、餐补及交通补助。2、为证明邓杨的工资总额中包含了20%的绩效工资,且该工资构成有相关的管理制度予以规定,长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的薪酬管理制度、管理制度汇编呈批件等。薪酬管理制度第二章员工薪酬结构第四条规定,公司一般管理人员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为80%,绩效工资为20%;第六条综合福利规定,通讯费补贴一般管理人员300元/月,员工通讯费凭电讯部门单据,在额度内实报实销。交通补贴一般管理人员800元/月,员工交通补贴凭油票单据,在额度内实报实销。公司员工享受500元/月午餐补贴。管理制度汇编呈批件载明长投公司的综合办公室、相关部门、分管领导、总经理、执行董事均在呈批件上签字进行了审批。邓杨对该薪酬管理制度及管理制度汇编呈批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薪酬管理制度明确规定了话费补贴、交通补贴、午餐补贴。此外,邓杨还主张,长投公司在庭审中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向邓杨发放上述补贴时邓杨提交过相应的报销凭证。3、长投公司为证明其不应向邓杨支付2016年的绩效工资,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的利润表以及2016年度绩效工资发放的会议纪要。该利润表载明长投公司2016年度的净利润为负2414655.32元,会议纪要载明邓杨的成绩为不称职,绩效发放比例为0%。邓杨对该利润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利润表只能证明长投公司的经营状况,与本案无关。此外,长投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该公司针对邓杨进行绩效考核且绩效发放比例为0的相关过程性证据(考核规则、评分结果等)。4、长投公司为证明邓杨符合辞退标准,向本院提交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纪律管理的通知、2016年11月份考勤打卡记录以及会议纪要。邓杨对上述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考勤打卡记录和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邓杨还主张,长投公司出具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中的辞退理由为公司严重亏损、经营困难,而会议纪要中辞退理由为邓杨工作散漫,不服从部门领导管理和工作安排,时常与同事、领导发生争执,态度恶劣等,会议纪要的辞退理由与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中的辞退理由不一致,达不到长投公司的证明目的。5、长投公司为证明该公司已经根据上级要求停止发放所有福利,向本院提交了鄂长投高科人资[2016]11号关于暂停发放薪酬福利及补助的通知(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3日)。该通知载明,根据省纪委派驻省国资委纪检组《关于在春节前后集中开展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监督检查情况的通知》(鄂纪办[2016]6号)的精神,以及《关于落实中共湖北省长江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开展春节前后落实八项规定情况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通知》(鄂长投高科人资[2016]07号)的要求,即日起除工资(预发工资)以外的所有薪酬福利及补助均暂停发放,各单位至发文之日起严格执行等。邓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提交的费用报销单可以证明在上述通知之后,长投公司并未停止交通补助、话费补助等福利的发放。6、长投公司为邓杨办理了2015年5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含基本养老、工伤、失业、生育、基本医疗和大额医疗保险)。其中,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邓杨个人应缴纳部分的金额为每月623.04元,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邓杨个人应缴纳部分的金额为每月611.37元。2015年5月21日,邓杨实际领取工资为6494.3元;2015年6月30日,邓杨实际领取工资为3768.69元。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邓杨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均为5504.27元,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期间,邓杨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均为5514.76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五:一是长投公司是否应向邓杨支付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期间试用期工资差额的问题;二是长投公司是否应向邓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三是长投公司是否应向邓杨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的问题;四是长投公司是否应向邓杨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五是长投公司是否应向邓杨支付2016年10月、11月的餐补、话费补助、交通补助的问题;六是长投公司是否应向邓杨支付2016年1至11月期间被扣发的20%绩效工资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长投公司未足额发放邓杨的试用期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长投公司应向邓杨支付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期间的试用期工资差额。理由如下:1、邓杨和长投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第(二)项明确约定,邓杨的福利待遇按照长投公司的规章制度执行等。因此,在长投公司的薪酬管理制度已经就通讯补贴、交通补贴、午餐补贴等福利作出规定的情况下,长投公司应当按照薪酬管理制度的规定向邓杨发放前述补贴。同时,虽然长投公司主张该公司发放前述补贴不是制度性的福利,且发放前述福利时需要员工提供报销凭证,但是该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提交其向邓杨发放补贴时邓杨提交过报销凭证的证据,该事实足以说明前述三项补贴系长投公司给员工发放的制度性福利。2、邓杨提交的用以证明长投公司每月向其发放了通讯补贴、交通补贴、午餐补贴等福利待遇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长投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前述补贴需要员工提供报销凭证予以报销等的证据的证明力。3、虽然根据长投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的规定,通讯补贴为每月300元、交通补贴为每月800元、餐补为每月500元,但结合邓杨提交的证据看,邓杨每月领取的补助实际共计1150元(其中,通讯补贴为300元、交通补贴为400元、餐补为每月450元)。该三项补助也属于工资,应计入邓杨转正后的工资总额,因此,试用期满后,邓杨的月应发工资为10316元(9166元+1150元)。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据此计算后,邓杨的试用期应发工资应为每月8252.8元,但劳动合同约定的邓杨试用期月应发工资为5866元。其差额长投公司应向邓杨补足。该差额经本院核实为4773.6元,因邓杨仅主张4693.6元,故本院以邓杨主张的金额为准。因此,对邓杨有关要求判令长投公司向其支付试用期工资差额469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长投公司有关判令其不应支付邓杨试用期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长投公司主张其与邓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真实原因是邓杨多次迟到等,但长投公司在其向邓杨出具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中辞退理由明确载明为公司经营困难,长年亏损。因此,长投公司辞退邓杨的理由应以其书面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为准,且长投公司的该解除行为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确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辞退员工的,应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履行相关说明或报告等程序),故属于违法解除,长投公司依法应向邓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因邓杨仅向长投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对邓杨要求长投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为20632元(10316元×2)。对长投公司有关判令其不向邓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只有在“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等三种特殊情形下,用人单位才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仅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长投公司解除与邓杨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明显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即代通知金)的情形,因此,在本案已认定长投公司解除与邓杨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违法解除的情况下,邓杨有关要求由长投公司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长投公司有关判令其不向邓杨支付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长投公司与邓杨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该合同期满后,虽然邓杨仍在长投公司工作,但该公司未与邓杨续签劳动合同,因此,邓杨有关要求由长投公司支付2016年5至11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投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文件(即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的《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意见》)不属于法律法规或规章,不能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此外,虽然长投公司主张邓杨工资中的20%属于绩效工资,应当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绩效考核结果发放绩效工资,但因长投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该公司针对邓杨进行绩效考核的相关过程性证据(考核规则、评分结果等),因此,长投公司有关不应向邓杨发放绩效工资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据此核算,长投公司应向邓杨支付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高于邓杨主张的金额即67896元,故本院以邓杨主张的金额为准。关于争议焦点五,对于未发放给邓杨的2016年10月、11月的午餐补贴、话费补贴、交通补贴,因长投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即湖北长投高科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布鄂长投高科人资[2016]11号关于暂停发放薪酬复利及补助的通知(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3日),明确通知长投公司,根据省纪委派驻省国资委纪检组《关于在春节前后集中开展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监督检查情况的通知》(鄂纪办[2016]6号)的精神,以及《关于落实中共湖北省长江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开展春节前后落实八项规定情况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通知》(鄂长投高科人资[2016]07号)的要求,即日起除工资(预发工资)以外的所有薪酬福利及补助均暂停发放等,故邓杨有关要求长投公司发放上述两个月的午餐补贴、话费补贴、交通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邓杨提交的费用报销单虽然可以证明在上述通知之后,长投公司并未停止交通补助、话费补助等福利的发放,但该发放属于违规发放,邓杨不能以此为由要求长投公司向其发放。关于争议焦点六,本院认为,长投公司应向邓杨支付2016年1至11月期间扣发的20%绩效工资。理由在于:虽然长投公司提交了薪酬管理制度和会议纪要用于证明该公司的薪酬结构以及邓杨的绩效考核情况,但长投公司并未提交绩效考核的相关过程性证据(考核规则、评分结果等),因此,长投公司扣发邓杨20%的绩效工资没有充分的依据,该部分绩效工资应当予以补发。对于邓杨有关要求由长投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1至11月期间扣发的20%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该期间被扣发的绩效工资金额为20165.2元(9166×20%×11个月)。对长投公司有关不应向邓杨支付2016年1至11月期间扣发的20%绩效工资2016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长投互联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邓杨支付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试用期工资差额4693元;二、湖北长投互联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邓杨支付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7896元;三、湖北长投互联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邓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632元;四、湖北长投互联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邓杨支付2016年1至11月期间被扣发的20%绩效工资共计20165.2元;五、湖北长投互联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无须向邓杨支付代通知金;六、驳回邓杨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湖北长投互联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各10元,各减半收取5元,由邓杨(已准予免交)与湖北长投互联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各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静寂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