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4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明久与谢方友、施云来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方友,施云来,刘明久,谢保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方友,男,1965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施云来,男,1949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久,男,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凌云,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召,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保亚,男,1957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上诉人谢方友、施云来因与被上诉人刘明久、谢保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3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方友、施云来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明久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明久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虽然向刘明久出具了借条,借款50万元,但刘明久未向上诉人交付借款。刘明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借款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与谢保亚系不同主体,刘明久将款项汇给谢保亚,与上诉人无关。至于一审判决提及的谢保亚向施云来借款100万元,系谢保亚与施云来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定刘明久将款项汇给谢保亚是向上诉人交付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刘明久辩称,其已向谢保亚交付借款,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交付义务,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谢保亚未答辩。刘明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谢方友、施云来、谢保亚立即归还刘明久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日,谢方友、施云来向刘明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明久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在刘明久工人进厂前付还给刘明久500000元人民币。借款人:谢方友、施云来,2015年6月1号。”同日,刘明久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50万元汇至谢保亚银行账户。一审中,刘明久陈述:谢方友、谢保亚及案外人张文定、陈荣国、施春华(被告施云来之子)协商入股购买贵州黔北发电厂发电机组,因谢方友、施云来资金不足向其借款。对此,刘明久提交股东协议(复印件)予以证实,谢方友、施云来予以认可。关于借款交付,刘明久陈述其系按照谢方友、施云来指示,将上述借款汇至谢保亚银行账户,并提交谢保亚向施云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予以证实,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施云来人民币壹佰万元正。2015.7.4前归还。此壹佰万元来源为2015年6月1日由施云来牵头汇入谢保亚账户,在谢保亚把壹佰万元还给施云来后,该汇入谢保亚账户的壹佰万元同时作废。谢保亚,2015年6月24日。”谢方友、施云来对借条不予认可,称其未指示刘明久将借款交付谢保亚,也未实际收到上述借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一审中,刘明久陈述款项出借后,谢方友、施云来、谢保亚至今尚未归还该笔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刘明久与谢方友、施云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款项交付,谢方友、施云来辩称其未指示刘明久将借款交付谢保亚,也未实际收到上述借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结合股东协议(复印件)及借条(复印件),一审法院认定刘明久已履行出借义务,可以要求谢方友、施云来依约清偿债务。因谢方友、施云来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刘明久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明久主张谢保亚与谢方友、施云来共同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谢保亚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一、谢方友、施云来共同返还刘明久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刘明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谢方友、施云来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谢方友陈述:其和施云来共同向刘明久借款,系为了与张文定、陈荣国、谢保亚共同出资购买贵州黔北发电厂的资产,由谢保亚牵头与贵州黔北发电厂商谈相关事宜。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刘明久有无交付案涉借条项下的5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刘明久主张其已交付案涉借条项下的50万元借款,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认定两上诉人应就其未收到借款的抗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两上诉人出具借条的同一天,刘明久将50万元给付谢保亚,款项发生的时间、金额均与借条记载的一致。结合两上诉人借款系为了与张文定、陈荣国、谢保亚共同出资购买贵州黔北发电厂的资产,谢保亚系牵头人的事实,刘明久主张谢保亚是两上诉人指定的收款人,具有合理性。且两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系“借到”刘明久50万元,表明其已确认收到刘明久给付的款项。据此,刘明久关于其给付谢保亚的款项系交付案涉借条项下借款的主张,盖然性较高。一审判决认定刘明久已向两上诉人交付50万元借款,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谢方友、施云来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上诉人谢方友、施云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晗庆审判员 张殿美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雨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