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民初2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福建省威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小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威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小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2661号原告:福建省威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法定代表人:洪莉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乘波、郭龙英,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小斌,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福建省威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辰物业公司)与被告张小斌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威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乘波、郭龙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威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小斌支付拖欠威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用6435.9元(自2015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及滞纳金5982.19元(自2015年7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2.张小斌支付威辰物业公司公摊水电费634.56元(自2014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缴清公摊水电费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小斌承担。事实与理由:威辰物业公司是莆田市荔城区XXX号皇庭骏景的物业管理公司,张小斌系威辰物业公司管理的皇庭骏景XX栋XX单元的业主,其房屋物业面积为143.02平方米。2014年4月8日,威辰物业公司、张小斌双方签订皇庭骏景《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张小斌应按每月2.50元/平方米向委托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若不按协议约定按时缴费超过10个工作日,则张小斌需承担从逾期之日起以所欠总费用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滞纳金;双方约定因该协议发生争议,由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自张小斌入住皇庭骏景以来,威辰物业公司一直为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张小斌自2015年7月1日起拒缴物业费,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共拖欠物业服务费用6435.9元;由此产生滞纳金5982.19元。张小斌自2014年4月1日起拒缴公摊水电费,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拖欠公摊水电费634.56元。张小斌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威辰物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皇庭骏景房产验收确认书》复印件、律师函复印件、EMS快递单复印件、EMS快递单拒收回执复印件各1份、《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单》复印件2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威辰物业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张小斌与威辰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威辰物业公司对莆田市荔城区XX号皇庭骏景XX栋XX层XX单元(以下简称该房屋)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该户建筑面积143.33平方米,业主为张小斌;住宅物业服务费标准为2.50元/平方米·月(按产权面积收取);业主缴纳费用的时间:每季度前10个工作日内;水电公摊费用按实际发生依照政府相关规定由买受业主共同分摊(产权面积);合同期限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业主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如超过缴费时间10个工作日物业管理公司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所欠总费用的每日千分之三缴纳违约金。同日,张小斌确认验收该房屋。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张小斌每月均分别拖欠物业服务费2.50元/平方米·月×143.02平方米=357.55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张小斌共拖欠威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357.55元×18个月=6435.9元。2016年12月14日,威辰物业公司通过EMS快递方式向张小斌寄送律师函催进行催收。因张小斌未按期向威辰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等,致讼。本院认为,张小斌与威辰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威辰物业公司对莆田市荔城区东圳东路XX号皇庭骏景XX栋XX层XX单元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张小斌逾期未支付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威辰物业公司要求张小斌支付其拖欠的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6435.9元,符合该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是由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款项,个人和其他团体无权设立,故威辰物业公司要求张小斌支付滞纳金,本院不予以支持。威辰物业公司要求张小斌向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拖欠的公摊水电费634.56元及相关利息,但威辰物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该费用的计算依据,也未提供该笔费用已进行公示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暂不予支持,其可待相关费用公示后另行主张。张小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小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威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莆田市荔城区东圳东路XXX号皇庭骏景XX栋XX层XXX单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6435.9元;二、驳回福建省威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计63元,由福建省威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2元,由张小斌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